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于家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于家鑌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家鑌(下稱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頁),復有受刑人於104年11月5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上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罪名、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迥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7月│103年11月27日│高雄地院104年度│104年4月8日│高雄地院104年度│104年4月8日│否││││級毒品││至103年11月28│審訴字第357號││審訴字第357號││││││││日│││││││├─┼────┼──────┼───────┼────────┼──────┼────────┼──────┼────┼──┤│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103年11月26日│高雄地院104年度│104年4月8日│高雄地院104年度│104年4月8日│是││││級毒品││至103年11月27│審訴字第357號││審訴字第357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