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明道前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九日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並於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交簡字第四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一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在臺南市南區建南公園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四六0巷口時,不慎自後追撞,由 李春生 所騎乘搭載 魏翠玲 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二分許,經警到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六四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春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十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三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謝明道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犯行,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後,未及二個月,即在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害,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六四毫克)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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