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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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震展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 陳憲明 承租高雄市○○區○○路○○○○○號作為廠房,從事設備塗裝之工作,陳震展為該工廠員工。嗣於民國103年2月20日上午9時40許,於該廠房內以砂輪機研磨鋼管突出鐵片時,明知上址廠房內地板上佈滿易燃之聚乙烯(PE)粉末,倘有火花不慎掉落,極可能引起火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致高溫鐵片火花掉落至地板,點燃地上散落層聚乙烯,因而引起火勢,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人員據報出勤,始控制火勢並進行火災原因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震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吳昀澤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及火災現場相片30張。
三、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仍僅應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因而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工廠內以砂輪機研磨鋼管突出鐵片,疏未注意而致不慎肇生本件火災,危及周遭環境安全,幸火勢及時撲滅而未繼續延燒,未釀成人員傷亡,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另考量被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編號│遭燒燬物品│├──┼────────────┤│1│高雄市○○區○○路22│││6之5號廠房之採光罩│├──┼────────────┤│2│高雄市○○區○○路22│││6之6號廠房之採光罩│├──┼────────────┤│3│高雄市○○區○○路22│││6之6號廠房之寵物飼料│├──┼────────────┤│4│高雄市○○區○○路22│││6之5號廠房之鐵皮│├──┼────────────┤│5│高雄市○○區○○路22│││6之5號廠房之鋼梁│├──┼────────────┤│6│高雄市○○區○○路22│││6之5號廠房之鋼架│├──┼────────────┤│7│高雄市○○區○○路22│││6之5號廠房之鋁質窗戶│├──┼────────────┤│8│高雄市○○區○○路22│││6之5號廠房之聚乙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