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 陳柏源 代理人 湯寶凝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柏源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073,29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即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310號),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6,321元之清償條件,因兩家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不願比照該條件,致調解不成立,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分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查:㈠查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4,255,432元(計算至前置調解前一日即民國104年1月4日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滙豐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6,321元之清償條件,因兩家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不願比照該條件,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供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310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核確認無誤。茲以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提出之清償條件,並未計入兩家資產管理公司債權,無法一次清理債務,且該二債權人未於調解程序出席,債務人亦難與之協商,致前置調解無法成立,係因無法一次清理債務所致,並非債務人無還款誠意任意拒絕,應堪認定。
㈡次查,債務人現任職奇詮開發有限公司歸仁分公司,每月平
均薪資約31,150元,自己及依法受扶養人(母親)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22,172元(含扶養費3,000元)等情,復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己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表、水電費繳費通知、電信費帳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確認其任職於上開公司無訛。審酌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核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或浪費之情,應可採信,故以債務人實際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每月約有8,000元可供清償債務,堪認其實際清償能力有限。
而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計4,255,432元(計算至前置調解前一日即104年1月4日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以其實際清償能力,欲償還上開債務,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亦堪認定。
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精神。本院以債務人有限之清償能力,欲清償上開債務,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終日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之身心正常發展,如能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即能重建經濟生活,對於個人、家庭及社會均屬有益等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前向本院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資產公司之債務未一併列入協商範圍,亦未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3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