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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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權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曾權銘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遭查扣,乃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火車站後站,見 曾士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T字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0面,竊取得手後,改掛在曾權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因曾權銘於103年1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上開改懸掛竊得機車車牌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時,遭警攔檢,經警比對發現該車牌為失竊車牌,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已發還予曾士軒之父 曾煌山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權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8、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士軒、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曾煌山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9、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4頁、第17至20頁、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供被告行竊所持用之T字扳手1支,可用以鬆脫螺絲,質地應屬堅硬,堪認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任意攜帶具危險性之工具竊取他人車牌後,再懸掛於自己車輛上使用,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益,亦影響社會治安,更有躲避警方追查其犯法或違規情事之虞,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以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T字扳手1支,雖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有悛悔之意,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且所竊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已如上述,相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健全被告法紀觀念,並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宣告期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又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提供勞務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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