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61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明知上揭普通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05年1月15日18時許,因不滿甲○○規勸其不要酒後鬧事,先於電話中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甲○○,並向甲○○恫稱:「妳如果回來妳就知死(台語)」等語,迨甲○○返家後,乙○○接續前開違反民事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住所內,持彎刀作勢欲傷害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有在執行紀錄表上簽名,員警叫伊簽伊就簽了,伊不清楚保護令內容,另伊沒有上述違反保護令情事,伊當時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被害人甲○○之子,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為佐,應認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因涉嫌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於104年6月2日經少家法院以104年度家護字第612號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一節,有前述保護令影本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不清楚前述保護令內容云云,惟前述保護令業於104年6月7日17時許,由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執行送達,並口頭告知、解釋前述保護令之內容,而經被告簽名確認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 可佐 ,衡諸員警執行職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前揭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應堪認定,其經員警口頭告知並解釋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後,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辯稱並未對被害人為上開恐嚇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案發時伊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云云,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被告係於105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7日始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害人為被告之母親,衡情以父母之慈,其等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是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顯非事實,尚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既明知前述保護令內容,竟仍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幹你娘」等言詞辱罵被害人,及向被害人恫稱「妳如果回來妳就知死」,並持彎刀作勢欲傷害被害人等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行為,顯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前揭辱罵及恐嚇被害人等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中向被害人恐嚇部分,則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被告於電話中及在住處對被害人所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並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母子關係,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該裁定,對被害人實施前開侵害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及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罹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