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十五日內,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3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8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後,以96年度執全字第565號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本件之訴訟已終結,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