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1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38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與債務人乙○○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30日至99年12月30日止,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970萬元,並簽發頭份鎮農會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聲請人,詎相對人所開立之支票於96年10月30日至97年7月30日間陸續到期後,因拒絕往來而遭到退票,經聲請人催討後仍未獲置理,已提示之支票目前計有票款760,810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及支票十張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業以98年1月13日苗院燉非清98司拍13字第01465號函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雖相對人來函陳述意見略以:借款經法院判決由乙○○負擔,請查明甲○○何時有匯款給相對人等語。惟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查本件聲請人已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十紙,票面均記載因拒絕往來而退票,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票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主張伊並未積欠聲請人債務,即非可採。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頭份鎮│東興││382-23││4331│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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