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97年9月2日21時28分前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竹篙厝友人家中,飲用啤酒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7鄰海口94之45號住所處。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普覺堂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自行騎車摔倒並滑行追撞前方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受傷。經送往為恭紀念醫院救治,並由該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