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乘為乙○○代辦房屋抵押設定,有取得乙○○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之機會,在未經乙○○之同意下,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97年5月28日,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基隆大武崙特約服務中心所轄之暖暖門市,向不知情之店員丁○○謊稱受乙○○之委託,欲代乙○○申辦行動門號,而丁○○見丙○○持有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承諾會在隔日補送雙證件所需之健保卡影本,誤信丙○○確為乙○○授權代辦之人,遂同意其先申辦,丙○○隨即在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偽簽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乙○○」簽名2枚,持交予丁○○而行使之,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核發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而交付予丙○○;因店員告悉丙○○一個身分證字號,可申辦兩個門號,丙○○竟於同年月5月31日,又至前揭門市處,向丁○○表示要代乙○○再申辦另一門號,丁○○信以為真,遂同意其代為申辦,丙○○即在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乙○○」簽名1枚,復持交予丁○○而行使之,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核發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交付予丙○○,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核發用戶行動電話門號、管理用戶通話收費之正確性。
㈡、而丙○○明知上揭臺灣大哥大行動門號均係以乙○○名義申請,復以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插入不詳之手機,自97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接續多次利用前開臺灣大哥大門號對外進行通訊,致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服務,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等同於通話費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9,810元及6,392元之電信服務,造成臺灣大哥大公司受有上揭通話費金額之損害。其後丙○○於同年9月間某日,將0000000000行動門號借貸予不知情之姪子甲○○使用。嗣經乙○○陸續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催繳帳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證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證人甲○○、證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暨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之其餘書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第10頁),且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因告訴人乙○○委託她協助辦理抵押借款,進而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並有至基隆大武崙特約服務中心所轄之暖暖門市申辦如事實欄所載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門號等情不諱,辯稱:是告訴人委託我,同意讓我去申辦2個門號,申辦完畢後,告訴人又表示這兩支門號要給我用,但申請書上之乙○○簽名非我所簽,我無罪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第8頁至第9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指證:我曾因為房屋抵押借款,將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交給被告,被告辦妥後,有將證件還我,我完全不知道被告拿我的證件去偷辦手機,直到臺灣大哥大公司寄催繳通知書給我,我才發現有人盜用我的身分去申辦2個門號,就到臺灣大哥大公司位於基隆市○○路之總店查詢,因發現門號申請書上所留之資料是被告所有,才知道是遭被告盜用等語明確在卷,核與證人丁○○證述:我服務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基隆大武崙特約服務中心暖暖門市,店員僅有我1人,本件臺灣大哥大門號2個均是由我經手承辦,我確定這2個門號都是被告單獨1個人親自到店裡申辦,而被告於97年5月28日拿乙○○的身分證影本來店裡,表示是要幫她老闆乙○○申辦門號,我查詢乙○○在臺灣大哥大公司並無欠費紀錄,被告又表示隔天可補雙證件所需的健保卡影本,我就同意讓她先代辦,事後再補健保卡,當時我為了做業績,就告知被告一個身分證字號可辦兩個門號,後來被告補交健保卡影本後,又於97年5月31日來店裡向我表示要辦另一門號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2紙、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行動門號之出帳紀錄表暨繳費紀錄表各2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第18頁,第27頁至第32頁),足見被告確有以持告訴人之身分證件,於上開時、地,籍詞以代告訴人申辦門號之內容,先後申辦前揭臺灣大哥大行動門號2個,且有於上揭門號申請書內分別簽署「乙○○」署押,並持交予證人丁○○行使,繼而取得上開2個門號,供已對外通訊之事實無訛。另徵諸臺灣大哥大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其上之帳單地址確為被告之住所,且連絡之市話亦係被告電話,而非記載告訴人之通訊資料,衡情自與常情相悖,復參以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門號之出帳紀錄暨繳費表均顯示,自97年5月28日至98年5月27日止,上開2門號自申辦後,相關之通話費從未有繳納分文等情,均足佐證告訴人之指訴與實情相符,當屬信而有徵,自可採信。
㈡、至被告雖辯稱如前,自稱係先受告訴人委託,同意其代為申辦上揭2個門號,之後告訴人始再表示這2個門號要給其使用,然若被告所述屬實,則其既係受告訴人委託而單獨1人前往臺灣大哥大暖暖門市申辦門號,則又何須否認相關申請書上之「乙○○」署押係其所簽,亦顯與事理有違,益徵其所辯不足採信,再審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乃先辯稱:本件犯行均是其胞兄即訴外人 黃清標 所為,並稱其姪子甲○○可為此作證(見偵卷第35頁、第53頁至第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我不知道是誰拿告訴人的證件去辦手機,我也沒交付甲000000000000門號使用」(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除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外,其上翻異之辯詞亦據證人甲○○明確否認此情,並證稱:「我曾使用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行動門號,是我於97年9月間出獄後某日向姑姑(即被告)所借,並非向我父親黃清標所借」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卷第6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7頁),是被告若曾有受告訴人同意,而有權申辦並使用上開門號,自毋庸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杜撰內容顯然相斥之辯詞,益徵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所辯皆不可取,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㈠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取得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2枚);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㈡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取通話利益)。
㈡、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署押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同一冒名申辦之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又接續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詐得財物,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多次撥接使用上揭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進行通訊之行為,行為具有密接之關係,且亦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亦應依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詐得之SIM卡與詐得通話利益係屬一行為而犯之,固非無見,然被告既係先詐得SIM卡後,再將SIM卡插入手機後對外通訊,則自客觀上行為之時、空歷程觀點,自屬截然可分,要非以一行為犯之,且此二行為間之行為內容差異又屬明顯,被告自係以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之,是與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尚屬有間,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小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冒用證件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應訴之累,及行動電話業者之財產損失,且犯後又飾詞狡辯,並斟酌其當庭表示願向臺灣大哥大尋求和解,分期付款以彌補其所肇之損害,應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不高,因犯行所得利益有限,所肇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本件附表一所示文書,業已經行使而分別交付予臺灣大哥大公司,自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乙○○」簽名3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即未扣案之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2張,係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物,又係事實欄一之㈡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且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又僅係被告借予證人甲○○使用,皆仍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怡穎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翁其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偽造署押┌────┬──────────┬──────────┬─────────┐│編號│文書│偽造簽名或指印│影本附卷處│├────┼──────────┼──────────┼─────────┤││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申請人簽章欄之「黃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一│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盛」簽名2枚│察署98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號)││2328號卷第16頁│├────┼──────────┼──────────┼─────────┤│二│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申請人簽章欄之「黃金│同上卷第21頁│││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盛」簽名1枚││││(0000000000號)│││├────┼──────────┼──────────┴─────────┤│附註│應沒收之署押,總計有「乙○○」簽名3枚。│└────┴───────────────────────────────┘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一│未扣案之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二│未扣案之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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