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53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9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21日22時許,利用投宿在苗栗縣○○鄉○○街○○○巷○號「圓緣」汽車旅館805號房之便,徒手竊得房內乙○○管理之衛生紙盒、床墊、停電照明燈等物,而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衛生紙盒、床墊、停電照明燈等贓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物品遭竊等情相符,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贓物及案發現場照片共6張、旅客退房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金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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