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壹點玖伍公克,驗後毛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開始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已據其於警偵訊均陳明在卷可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同年月八日,尚非準確,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可明。本件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所述,即應予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多次持有安非他命行為,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審酌被告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結果,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足見無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再犯施用時間非長,所犯情節非重,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今亦已強制戒治完畢,及其前曾有傷害致死、贓物罪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事庭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九五公克,驗後毛重一‧九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驗耗損之安非他命毒品,既因檢驗耗損,無庸再為沒收銷燬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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