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Z九ОО五六五三七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九ОО五六五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請原舉發單位提出相關證明資料,證明確為異議人甲○○「本人」超速,不要只是為了業績,隨便找個代罪羔羊舉發,高雄市裁決處在原舉發單位沒有提出任何證據的情況下,作出這樣的裁決令人不能茍同,法律講的是證據,沒有充分的證據就不應該先入人之罪,而不是先判你有罪,你再去找證據證明沒罪,懇請貴院依權責還異議人清白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現場舉發員警即證人 賴恆助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當時
這部車是在國道三甲東向三點五公里,該處速限為八十公里,該車行速為一О一公里,我有用雷達測速器當場目測到異議人車輛超速,所以就當場把異議人攔下,是當場舉發,異議人當場有表示速度沒有那麼快,我們有解釋雷達測速的原理,異議人也表示有一部車開的比他還快,但我們現場並沒有發現,只有發現異議人的車輛開的比別人還快,交通舉發工作我們是憑良心在做的,本件異議人違規屬實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十頁‧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復觀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路警察隊第六警察隊書函亦明確說明:本件經查據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原舉發人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六時五十五分以公警局交字第Z九ОО五六五三七號違規單舉發甲○○君駕駛YO—五八一二號車違規案,當時係發現該車違規超速(行速一О一公里﹨小時、限速八十公里﹨小時),先以目視察覺,再經以科學儀器測得其違規行為,立即以紅色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經核對無誤後,始依法掣單舉發;另 李君 訴稱內側車道有一輛車超越急駛而過,員警並未攔查及未提供採證照片等云云,查本件執勤員警並無測得李君所述車輛之超速行為,次查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係引進國外先進之儀器,雖該儀器未配有照相之功能,但均經本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其精確性毋庸置疑,本案執勤員警以目視及測速儀器所測得超速違規數據,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公警國六(九)刑訴字第О九二ОООО一О三號書函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參見裁決所聲明異議卷第六頁),而衡以證人賴恆助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且宿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惡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足認證人賴恆助之證詞確屬可採,是本院由證人賴恆助前開證述及上開書函說明已得異議人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賴恆助前開證述係屬虛偽,自不得僅以證人賴恆助為本件掣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而異議人對證人賴恆助之證述更無法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賴恆助所證述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㈡又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即足資認定其
違規事實,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執行管理單位得依勤務內容當場舉發,是舉發單位得於交通紊亂、車流量大或違規或肇事情形頻繁之處為定點設置適當之科學儀器(如照相機或測速器等),或排定交通員警進行舉發,以達前開維護交通之秩序與安全之行政目的。綜上以論,足認異議人前開所辯,均屬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