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w1z1;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KAC3122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城頂路路口時,違規闖紅燈,經警員鳴笛攔停,仍不加理會左轉加速逃逸,嗣經警舉發,異議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覆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應繳納罰緩新臺幣一萬零五百元。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當日在貿易公司上班,並無請假,所以不可能出現在斗六市那麼遠的中部,且該車牌000-000號機車僅供異議人上班之交通工具,並無借予他人,故不可能有右揭違規事實等語。經查: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而本件異議人為證明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確於其所任職之紳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已據其提出該公司之證明書及簽到簿為證,依上開資料之記載異議人當時確時是在高雄市上班無誤,且證人即被告所任職之紳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事 蘇淑芬 、 巫佳倫 經本院通知到院說明被告是否有如簽到簿所載之時間在公司上班時,證人蘇淑芬、巫佳倫係分別證稱:「(在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異議人人在那裏?)她白天在上班,晚上唸書,因為那天我有上班,也有簽到簿(本院交通事件卷宗第十五頁)」、「(在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異議人人在何處?)她在上班,因為那天我有上班,我們有簽到,而且我們有公事上之連絡(同上第十六頁)」等語,並提示上開被告所提出之簽到簿供二位證人辦認無誤,雖二位證人為異議人之同事,惟經本院隔離訊問後,二人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歧異,均大致相符,參以本件異議人被認定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證人當無為此輕微之事件做偽證之必要,是證人上開之證言尚非不能採信。
(三)再經傳訊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 吳寶文 到院說明當時之情況,證人吳寶文係證稱:「(本件是你所舉發?)是的,當天我是上七點到九點,在斗六市○○○路交叉處,我當時在操作標誌,我有看到違規人超越停止線,我吹哨子,違規人就騎車跑掉,我就記下車牌、車型、顏色抄在手上,我就回去比對車牌、顏色、廠牌,確定之後才提出告發;(違規人有戴安全帽?)有,是一個女的,年輕的,身材比王小姐瘦一點;(能否判斷車牌有經過偽造?)不能,因為時間很短;(能否確定當時違規人是在場的異議人?)不能,因為時間太久了;(有無照相?)沒有」等語明確在卷(本院交通事件卷宗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當時違規車輛車牌為000-000號應係可採,惟依目前之社會狀況,車輛車牌遭偽造或變造之情事非無可能,佐以證人吳寶文前開所述,明白表明該違規人身材與異議人有所差異,又不能確定違規人為異議人,是否可僅因車牌號碼相同即認定該違規機車為異議人之機車並非無疑。
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可信之證言,已可認定異議人違規當時人在高雄上班,再參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即證人吳寶文亦無法明確指認違規人為異議人,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容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