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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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一)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的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另在高速公路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遇有超過規定速度行駛者,得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雖辯稱:伊係雀巢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時,伊送貨物至高雄市○○區○○○路○○○號億客堂超市,並未行經國十道東十一點五公里,並提出行程表、進貨單各一紙為據。惟查:(一)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許,在國十道東十一點五公里處,有前開裁決書中所載違規駕駛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逕行舉發異議人右開違規行為之警員 梁振益 到庭具結證稱:伊等先以目視確定該超速汽車後,再以雷射槍鎖定該車,並測得該車超速等語;證人即另一逕行舉發之警員 吳宏章 亦到庭結證稱:伊等測得該車超速後,將警車駛入車道,並鳴警笛,以手勢指示該車靠邊停車,但該車並沒有停車,伊在該車拒絕停車而駛越警車時,即將該車車牌記下,並駕駛警車在後追捕,且向指揮中心查詢車籍資料後,確認與該車之顏色、廠牌均相符等語屬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又測速地點當時天氣晴朗,日光明亮,且車流量不大等情,亦據證人吳宏章結證明確。從而,證人梁振益、吳宏章既係在天色明亮,且車流量非巨之情形下,先鎖定該車後,始以測速雷達槍確認該車超速,並隨即緊追該車,當無誤看車牌號碼之可能性。(二)另上開違規單上所記載之車輛顏色、廠牌等,與卷附異議人提出之行車執照所記載者相符,而車牌號碼00—三七一三號自小客車均係異議人在使用,此亦為異議人所自承,再參以證人梁振益、吳宏章與異議人並無嫌隙,應無挾怨報復及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證述之理。(三)本院依異議人陳報之地址,傳喚證人即異議人所稱可資證明伊並未在上開違規單所載時間,行經違規地點事實之 謝貞瑟 ,經送達結果,卻查無此地址,有送達公文封附卷可按。又異議人提出之行程表及進貨單,亦無以證明被告並未行經違規地點,此外,異議人並未能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參酌,復因其此部分之辯詞與卷內所附證物及證人梁振益、吳宏章上述證詞相左,在無其他證據可供審酌之情形下,其右述辯詞,自難遽以採信。(四)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許,在國十道東十一點五公里處,有前開裁決書內所載之違規事實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