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5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㈠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㈡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文意旨,曾受羈押嗣後受無罪宣告者,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均不得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路一棟不詳門牌號碼之公寓內,經由 林文智 之介紹,以電話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瑞仔」之成年男子,談妥以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之代價及先試槍再付錢之方式,購買一支類似四五型之改造手槍及四顆子彈,並由林文智親手交付,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被告甲○○取得前開手槍及子彈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雄縣美濃鎮美濃客運站旁,請 鍾達文 至其車內鑑定槍枝之性能後,鍾達文即先行離開,前往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之雙峰釣蝦場內與其朋友 鍾宏亮 、 郭美紅 等人一起喝酒,當時鍾達文之朋友即告訴人 李耀宗 亦在另一包廂內夥同不詳姓名之友人多人一起喝酒,席間鍾達文因故與告訴人李耀宗之一位友人發生衝突,適被告甲○○正打電話至鍾達文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鍾達文接聽電話後即指示被告甲○○攜帶前開手槍及子彈前來,被告甲○○乃駕駛前開計程車,搭載不知情之 陳智能 一同前往雙峰釣蝦場。被告甲○○至現場與鍾達文會合後,鍾達文即率被告甲○○進入告訴人李耀宗之包廂內翻桌,告訴人李耀宗因與鍾達文認識而進行勸架,致引起鍾達文與被告甲○○之不滿,渠二人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甲○○持不明物體毆打告訴人李耀宗,致告訴人李耀宗之身體受有多處之傷害,告訴人李耀宗受毆後即持圓鍬反擊,往被告甲○○方向丟擲,並騎機車欲行離去,渠二人更加氣憤,商議由被告甲○○至其計程車上取出上開手槍及子彈,鍾達文則在釣蝦場內等待,擬對告訴人李耀宗施行報復,被告甲○○取出槍支及子彈返回後,在雙峰釣蝦場前約二十五公尺處,遇見正騎機車準備離去之告訴人李耀宗,即對空鳴槍警告之事實,業據本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七號判決認定屬實,本院前開判決以聲請人雖曾持槍射擊,但僅對空鳴槍,及聲請人持有之槍、彈均未扣案,在缺乏可資比對之資料下,縱送驗彈頭確曾擊發,亦無法判定該擊發、未擊發之子彈有無殺傷力,難認被告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二條第四項之犯行,因而諭知聲請人無罪並確定。
三、聲請人雖經本院前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且其於受無罪宣告前,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曾受羈押,惟聲請人得否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應審究其有無同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確有持有槍、彈對空鳴槍之行為,且因槍、彈均
未扣案,無法判定該擊發、未擊發之子彈有無殺傷力,因而宣告聲請人無罪,且聲請人於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本院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亦自白稱:「他(鍾達文)向我說出事了,要我將東西(指我的槍械)拿過去,他知道我當天有帶槍,之前在農會喝酒時,我有拿槍給他看過。」、「我到場時,將車停放在離釣蝦場約二十公尺處,看到有人拿圓鍬追 阿亮 ,已快打到阿亮,我下車以手指著他(指告訴人李耀宗),並對空鳴槍。」等語,顯見聲請人當時確有對空鳴槍行為,應可認定。而攜帶槍械並對空鳴槍之行為,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本具有一定之不法內涵,無正當理由鳴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禁止之行為,若該槍械、彈藥具有殺傷力,聲請人之行為不法內涵將上升至刑事不法層次,顯見聲請人之行為雖經本院前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惟仍屬違反公共秩序且情節重大情形,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賠償。
㈡又查告訴人李耀宗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詢時指述稱:「當我進入包箱內看見
綽號 矮古文 (指鍾達文)還在包廂內吵架,因我與綽號矮古文之男子有認識,而前往勸架時,綽號 阿良 (指聲請人)之男子以為我要幫另一方,阿良就持不明物體砸到我的眼角及臉部受傷,阿良與矮古文就離開包廂,矮古文在釣蝦池,阿良則走到大馬路(雙峰街)往鎮內方向,我則自行騎機車欲至旗山重安醫院就診時,離雙峰釣蝦場約二十五公尺左右,看見一部計程車,同我反方向停在路旁,看見阿良從計程車拿出一把手槍瞄準我,我加速離開與阿良擦身而過後,就聽到一聲槍砲聲,我不敢回頭,直奔醫院,至於釣蝦場之後發生何事故我不清楚。」等語,本院依前開告訴人指述,及聲請人之自白綜合判斷,認聲請人觸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予以羈押,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顯係因受害人李耀宗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聲請人亦不得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惟其既有首揭法律規定及解釋文所示之情形,依法不得請求賠償,本院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五、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