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九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僱用之司機 邱天送 因駕駛執照遭吊扣,不敢告知公司,抗告人對其執照遭吊扣乙事並不知情,不應負連帶責任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由邱天送駕駛行經彰化縣忠溪路、員鹿路,惟邱天送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即經交通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經警攔停以抗告人所有該部車號大貨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抗告人後,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從輕裁處抗告人罰鍰六萬元,並吊扣牌照三個月。
四、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上開車號之營業大貨車駕駛人邱天送有該違規行為,惟辯稱:其所僱用之司機邱天送因駕駛執照遭吊扣,不敢告知公司,為警舉發後才向其報告,公司並不知情云云。經查:邱天送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事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抗告人亦不否認,然邱天送仍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駕駛抗告人所有上開大貨車,經警攔停舉發,抗告人亦自承此事實;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款明確規定,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者,處汽車所有人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特別針對汽車所有人予以處罰,抗告人即無從以不知情作為免予處罰之理由,抗告人之辯解,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號營業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六萬元,並吊扣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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