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蔡阿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全字第三零七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所謂「訴訟終結」,於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在保全程序供擔保之情況下,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0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案號: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88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後,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9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伊取回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9年5月28日北院忠108司執全卯字第39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堪認本件供擔保之保全程序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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