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出獄後以買賣汽車材料兼收購中古車為業,明知車身號碼為各小客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並為監理機關核發行車執照登記項目之一及日後汽車定期檢驗時應行核對檢驗事項,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在其所經營之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二號正大汽車材料行,將其先前向不知情之 許立民 所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車身(一九八八年份出廠,車身號碼WBADK9108D0000000),以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之代價,出售予 蔡信雄 ,並委託向其承租上開材料行後面場地經營友成汽車保養廠之乙○○將前揭BMW車身換裝在蔡信雄所有同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換牌前車牌號碼為00000000,一九八二年份出廠,車身號碼WBADK8108C0000000,蔡信雄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取得該車,因該車車身板金遇雨漏水,故向丙○○購買上開車身換裝,現車身號碼已遭磨損無殘留號碼),致該車車身號碼與原車廠及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身號碼不符,足生損害於原車廠及監理機關對該小客車車籍之管理。後又承前犯意,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在上址,復將其另向不知情之蔣姓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其餘車籍資料均不詳),以十二萬元之代價,出售予 張金烈 ,並亦委託乙○○於前揭友成汽車保養廠內將該部BENZ車身換裝在張金烈所有同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換牌前車牌號碼為0000000,一九七九年份出廠,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因該車車體老舊又遭車禍撞毀,張金烈故向丙○○購買上開車身換裝,現該車已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報廢),致該車車身號碼與原車廠及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身號碼不符,亦足生損害於原車廠及監理機關對該小客車車籍之管理。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十三時許,為警在上開材料行及汽車保養廠,查獲丙○○持有已切割之蔡信雄、張金烈前揭車輛車身號碼牌(另有安全氣囊七個、BMW汽車電腦八個、砂輪機一台、已磨損號碼之引擎四粒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將所購入之前揭BMW、BENZ廠牌汽車車身先後出售予蔡信雄、張金烈,並委託乙○○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代為換裝至蔡信雄、張金烈所有同廠牌之上開車輛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蔡信雄陳稱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汽車車身板金遇雨會漏水,故向被告購買同廠牌車輛車身換裝等語,及張金烈所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ENZ汽車車體老舊又遭車禍撞毀,因向被告購買同廠牌車身換裝等語均相符,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曾受被告委託在其所經營之友成汽車保養廠換裝蔡信雄、張金烈汽車車身等語無誤(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而蔡信雄、張金烈上開車輛確實各有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八十四年八月間進廠維修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蔡信雄、張金烈所屬上開車輛在友成汽車保養廠維修歷史表足以佐證,又蔡信雄所有BG─四八二一號汽車,換牌前車牌號碼為00000000,於一九八二年份出廠,原車身號碼為WBADK8108C0000000,係蔡信雄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取得;另張金烈所有VB─三三三0號汽車,換牌前車牌號碼為0000000,於一九七九年份出廠,原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等情,復經本院向監理機關查明,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高市監二字第五0九七號函附之蔡信雄所有BG─四八二一號汽車車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0高監一字第九0一八五一三號函附之張金烈所有VB─三三三0號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為警查獲時蔡信雄、張金烈各該車輛之車身號碼均與原始出廠登記之車身號碼不同,亦經查獲警員丁○○於本院證述在卷,又被告所稱其出售予蔡信雄之汽車車身,係其向許立民所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車身一節,亦經甲○○於本院證實出售車輛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並有賣賣合約書在卷供參(見偵查卷第四六頁),綜上諸情,被告坦承出售車身予蔡信雄、張金烈,並委託乙○○為蔡、張二人之車輛換裝車身等自白,應為事實,洵堪採信。至公訴人認被告出售車身予蔡信雄、張金烈前,先將九五三─四九六五號汽車之車身磨損,另將自蔣姓之人所購入之BENZ車輛車身號碼先行變造為00000000000000號後,再分別出售予蔡、張二人一節,業據被告否認有磨損或變造車身號碼之事實,而被告出售予蔡信雄之車身號碼雖有遭磨損而無法辨識之事實,另被告出售予張金烈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車輛,雖亦查無相關車籍資料,然已據查獲警員丁○○證稱:張金烈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車身號碼並無法辨識是否先磨損再重新打造,另蔡信雄車輛之車身號碼亦無重新打造痕跡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先行變造車身號碼之事實,自不得任意推測認定。另由蔡信雄登記為BG─四八二一號車主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該車入至友成保養廠維修之最早日期則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有過戶登記書一紙及前揭維修歷史在卷可參,另由張金烈上開車輛之維修歷史顯示,該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友成保養廠有進行多處維修之事實,與張金烈陳稱因車身老舊及車禍換裝車身所可能進行之修繕甚相符,故被告出售車身並委託乙○○為蔡信雄、張金烈進行車身換裝之日期應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及八十四年八月間,應堪認定,公訴人認係分別於八十二年間、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所為,應非正確,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查汽車車身號碼係由各車廠自行編號後刻打或附於車輛上,為各車種車輛之生產序號,每部車之車身號碼均相異,其主要功能為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依據之一及汽車定期檢驗之參核項目之一,於實務作業上,汽車申請牌照檢驗時,需核對車身號碼與其來歷憑證所載相符後,登載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據以作為登記管理及定期檢驗之依據,此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高市監二字第五0九七號函文說明在卷可稽,故車輛之車身號碼,應屬在物品之文字符號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準私文書(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故被告出售BMW、BENZ同廠牌之其它車輛車身予蔡信雄、 張信烈 , 為渠 等換奘於所屬車輛上,致與原始登記之車身號碼不同,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車輛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指被告出售及換裝身車之偽造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向其購買車身之蔡信雄、張金烈及受託進行換裝車身之乙○○,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偽造行為,手法、目的均相同(收購車身轉賣獲取差價利潤),且所犯罪名相同,應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等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出獄後猶未能合法營業,貪圖差價利潤,收購舊車轉售車身圖利,影響車輛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結果,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蔡信雄BG─四八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上所偽造之九五三─四九六五號汽車車身號碼WBADK8108C755139,既已磨損而無殘留號碼,另於張金烈VB─三三三0號汽車上所偽造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亦因該車已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報廢而滅失,有本案查獲警員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調查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故不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