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346號
原 告 陳忠良
被 告 宇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威龍
被 告 聯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展
被 告 邱意伶 即 邱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宇強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參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宇強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宇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宇強公司)
簽發,被告聯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公司)、邱意伶即邱
麗香(下稱邱意伶)背書,發票日民國(下同)104年3月17日、
票號AP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付款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情。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283535元,及自104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聯勝公司、邱意伶部分:
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1、被告邱意伶曾多次以客票向原告借款,原告皆預扣重利支
付現金,高達1000餘萬元,大部分客票已兌現,未兌現部
分即由被告邱意伶開立本票交付原告,到期後原告要求重
新開立,並由被告聯勝公司背書,但原告並未將原本票交
還,甚至持原本票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已提出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335號),尚在審
理中。詎原告又持新本票重複提告,因原告已向被告邱意
伶收取500~600萬元本金及重利,持有票據又拒不返還被
告邱意伶,被告邱意伶不得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刑事重利罪告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859號),尚
在偵查中。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宇強公司部分: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宇強公司簽發、被告聯勝公司、邱意伶
背書之上揭支票1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核屬相符
。又被告宇強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聯勝公司、邱意伶
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在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並不
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宇強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283535元,及自系爭
支票提示日以後即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另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同法第132條亦
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
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且上開7日或5日
之期間,其性質應為除斥期間,祇要該期間經過,即發生
權利消滅之法律效果,故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再依
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
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是本件系爭支
票僅記載付款地為台中市潭子區,並未記載發票地,故應
以發票人即被告宇強公司之營業所即台中市潭子區為發票
地,即系爭支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均在同一省(市)區內,
依前揭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支票執票人應於發票日
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方為合法。準此,依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之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3月17日,
而系爭支票提示日為104年7月1日,即原告就系爭支票為
付款提示日期均在發票日之翌日起算7日以後,故依前揭
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執票人即原告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
喪失追索權。從而,原告以被告聯勝公司、邱意伶等2人
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而請求被告聯勝公司、邱意伶等2
人與被告宇強公司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票
款283535元,於命被告宇強公司給付部分,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於命被告聯勝公司、邱意伶等2人給付部分,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被告宇強公司
自系爭支票提示日以後即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宇強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