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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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佳鎂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8年4月9日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共3罪)、10月(共2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嗣於108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被告並未爭執,檢察官並陳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且罪質均為詐欺,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累犯部分亦陳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二者之罪質可謂相當;且被告所犯前案於110年5月28日始視為執行完畢,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僅1年有餘,即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再為如原審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應予加重其刑。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則原審法院經審酌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不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只是銷售電信卡等物,並未真正參與詐欺犯罪,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不可採。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而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又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46萬元,均已經扣案,可認被告已經未保有其犯罪所得,而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目的,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妄圖不勞而獲,輕易得財,而販售中國民眾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電信卡、網路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供施用詐術使用,以詐取被害人財物等行為,其所販售之個人資料,對於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實施詐欺犯罪而言,係屬關鍵重要之資料,是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自不宜輕縱;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販售圖利,侵害被害人之個人隱私,被害人數非微等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4-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及奶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學歷不高、謀職不易,聽聞友人之建議而嘗試為之,被告之犯罪動機,無非係為「生活」;且被告雖有其它前案紀錄,但被告再次涉犯本件犯行,實屬無奈與為生活,足見被告確僅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而誤蹈法網;被告於偵、審中皆已對己身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亦為良好、配合,對於犯行細節皆為坦誠。另被告就本案之過程與查緝,是因被告之提供始能查獲另案,被告對於本件查獲實有功勞,對於所犯之行為深感悔悟,亦確有悔改之意,並無量處重刑之必要,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非無違誤。被告目前已有正常工作,希望不要再進入監獄服刑,請考量被告本案羈押之期間,予以從輕量刑,得免再入監執行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輕易得財,而販售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電信卡、網路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供實施詐術犯行之用,被告所提供者為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實施詐欺犯罪之關鍵重要資料,而不宜輕縱;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沒有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應該認為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稱因其學歷不高、謀職不易,犯罪動機係為了生活,而一時思慮未周誤蹈法網;且被告於偵、審中皆已坦承不諱,態度亦為良好,對於所犯之行為深感悔悟,亦確有悔改之意等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之予以審酌,並無違誤。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另稱因有其之提供始能查獲另案,而對於本案查獲實有功勞等語。惟查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另案查獲應係指其所幫助之本案詐欺集團即 周世麒 所發起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電信詐欺機房,然該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周世麒等人及其所設之電信詐欺機房早於111年8月25日即為警查獲,而被告則迄112年5月18日始經警拘提到案,並陸續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第24087號偵卷第29-43頁、第289-301頁),可認上開電信詐欺集團在被告到案前早已經檢警查獲,並無因被告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詐欺犯罪機房之人之情事,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可採。又參酌被告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雖有如前所述累犯及幫助、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然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幫助正犯 蔡世麒 等人對於被害人實施之詐欺犯行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其被害人多達276人,可認犯罪規模龐大,被害人數眾多,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雖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仍不宜予輕縱;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已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考量被告本案羈押之期間,予以從輕量刑,得免再入監執行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310號)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顯係原已經檢察官起訴,而由原審予以審理,並已為實體判決,而無犯罪事實之擴張或縮減;雖本案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既已經原審予以審理,本院認當無再予退併辦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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