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88、6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宇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電子支付帳戶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至12月5日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將其申請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明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後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且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封鎖作用」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利於被告,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8、6675號),與上開犯罪事實相同或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通緝到案,於本案偵審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等;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及2名小孩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詐得之款項,業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汝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5日致電蘇育玄,佯稱為電商業者因賣場無法下單云云,致蘇育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5日17時45分、
同日18時13分、
①1萬3998元
②1萬8015元
1.被害人蘇育玄警詢證述(警一卷第6至7頁)
2.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陳明宇街口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8至13頁)
3.被害人蘇育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8至13頁)
2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日傳送訊息予許雅婷,佯稱為旋轉拍賣客服,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5日18時34分
9998元
1.告訴人許雅婷警詢證述(偵二卷第33至35頁)
2.轉帳交易明細、陳明宇街口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2頁;警一卷第8至13頁)
3.告訴人許雅婷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7至69頁)
3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5日傳送訊息予劉祐嘉,佯稱為國泰金融,須配合指示方可貸款云云,致劉祐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5日19時51分
3萬元
1.被害人劉祐嘉警詢證述(警二卷第5至8頁)
2.轉帳交易明細、陳明宇街口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3頁;警一卷第8至13頁)
3.被害人劉祐嘉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至17、23至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