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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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康凱智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 律師
李志仁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凱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凱智知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均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若無正當理由而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用於冒名申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俾供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辛○○(原名「楊○○」)、壬○○表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云云,壬○○遂於112年4月26日前之某時,先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給辛○○及其○○癸○○,再由辛○○、癸○○於112年4月26日某時,在彰化縣埔心鄉兒童公園,將壬○○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給康凱智委託之 賴韋綸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辛○○、癸○○又於同年月28日某時,在其等位於彰化縣○○市○○路之租屋處,將壬○○之自然人憑證交給賴韋綸,賴韋綸再將壬○○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轉交康凱智,經康凱智轉交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不詳詐欺正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5月3日、4日冒用壬○○上開證件,先後申設 王道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壬○○王道帳戶、永豐帳戶),再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庚○○、己○○、戊○○、丙○○、乙○○(下稱被害人5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5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壬○○王道帳戶、永豐帳戶(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康凱智帳戶,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己○○、丙○○、乙○○提出告訴,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康凱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壬○○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表、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 王道銀 字第1125601576號函及所附開戶人證件影本、
112年8月17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474號函及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3430偵卷第25至29、85至89頁、17207偵卷第19至30頁、19180偵卷第15至21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2061910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金融卡掛失攝錄影像畫面及交易明細表、112年12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2120510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壬○○永豐帳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18號函、112年7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30705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9180偵卷第
31至37、117至123、127頁、2643偵卷第15至23頁、2693偵卷第15至21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事證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認罪,除原本即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外(詳後述),如依上開行為時法,尚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得遞減其刑,如依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則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壬○○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幫助不詳詐欺正犯申設壬○○王道帳戶、永豐帳戶,並以之作為詐欺、洗錢工具,造成被害人5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各應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同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㈥原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雖有所本
,然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始自白,致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於新舊法比較時未及審酌上情,而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有誤、請求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量處較輕之刑,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本院卷第4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身分資料申設數位帳戶,再以之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透過賴韋綸、辛○○、癸○○輾轉向壬○○蒐集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再提供給不詳詐欺正犯使用,致壬○○身分資料遭利用申設王道帳戶、永豐帳戶,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得以隱晦,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追索求償之困難,造成5名被害人蒙受附表所示財產損失,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但未與被害人5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貨運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5000元至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分受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洗錢財物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害人5人遭詐騙而匯入壬○○王道帳戶、永豐帳戶之款項(各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5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並非居於洗錢犯罪之主導地位,亦未經手被害人5人所匯款項,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情形
證 據
1
庚○○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10月間起
,在LINE上佯稱
: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壬○○王道帳戶。
112年5月19日13時4分、6分、8分許各匯款3萬元、5萬元、5萬元
⒈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3430偵卷第9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13430偵卷第
15至21、31至53頁)
2
己○○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1月間起,在臉書及LINE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壬○○王道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⒈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7207偵卷第7至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交易紀錄(17207偵卷第31、37至73頁)
3
戊○○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3月22日起
,在LINE上佯稱
: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壬○○永豐帳戶或王道帳戶
。
112年5月18日12時18分、21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永豐帳戶
⒈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9180偵卷第39至4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19180偵卷第41至103頁)
112年5月22日11時18分、22分、25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3萬8900元至王道帳戶
4
丙○○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3月29日起
,在臉書及LINE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壬○○永豐帳戶。
112年5月18日1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⒈丙○○於警詢時之證述(2643偵卷第47至54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APP介面截圖、匯款紀錄截圖(2643偵卷第45、59至
135頁)
5
乙○○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12月26日起,在LINE及臉書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壬○○永豐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⒈乙○○於警詢時之證述(2693偵卷第31至36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2693偵卷第23、39至
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