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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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佩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許,在臉書傳MESSENGER訊息與甲○○聯繫,佯裝臉書買家暱稱「 劉怡妙 」,要求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後佯裝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及賣家未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分別於同日15時50分許、15時52分許、15時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7萬0,123元、7萬8,012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於海外(香港)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致款項之去向不明。嗣甲○○發覺有異,經撥打電話165查詢求證後,才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且於113年5月18日前幾天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脫離其本人掌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卡套都放在皮包裡,我因為記憶力不佳,所以會把金融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一同放在卡套中,金融卡密碼是我生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四類心臟疾病),又因長期服用藥物導致記憶力差、精神狀況不佳,顯難以一般理性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被告應有相同之警覺度保管其帳戶,且系爭帳戶被告係作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貸款之用,被告於知悉系爭帳戶金融卡遺失後旋即掛失,惟仍保有存摺,僅係遺失同置一處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與故意配合詐欺集團使用之狀況不同;被告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在113年5月6日時存款2千元,並於同日轉匯出去繳貸款。再者,被告僅係牛肉麵店員工,有正當工作及相對穩定收入,無出售或交付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之動機及必要,原審在未能發現相當證據之情況下對被告論罪科刑,顯屬可議,請改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該金融卡及密碼於113年5月18日前脫離其本人掌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許,在臉書傳MESSENGER訊息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聯繫,佯裝臉書買家暱稱「劉怡妙」,要求告訴人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後佯裝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及賣家未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分別於同日15時50分許、15時52分許、15時54分許,匯款4萬9,987元、7萬0,123元、7萬8,012元至本案帳戶內,旋於海外(香港)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此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偵卷第25至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至3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提出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41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提出手機畫面匯款紀錄照片(偵卷第48至5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卷第75至7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8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33693號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等之前詞為辯,然查:

 ⑴一般人申請銀行帳戶使用,目的在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金融卡及密碼之專屬、隱密性甚高,加以多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亦迭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是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金融卡後,可輕易得知金融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或非法使用,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金融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被告為40歲之成年人,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為其生日等語,故縱使被告記憶力再差,也無遺忘密碼之可能,更無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小紙條與金融卡放置一起之必要。且本案帳戶係被告作為日常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貸款支用之帳戶,顯然被告經常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作為提款、存款、匯款等使用,既是經常使用之帳戶,而該密碼又設定為被告之生日,依常情言被告應對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知之甚捻,實難想像被告有需要將該金融卡密碼與金融卡放置在一起之必要,而徒增遺失或被盜後,遭他人盜用、盜領之風險?

 ⑵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曾於110年8月25日掛失過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6419號函(原審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參,故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既曾經遺失過,更應知悉密碼絕對不能與金融卡放置在一起。

 ⑶況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如遺失或遭竊者,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詐欺犯罪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則詐欺犯罪集團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等,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內。被告自稱發現帳戶有不詳金流,於113年5月18日20時36分許將金融卡掛失(電話),並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致其郵局之帳戶也被凍結時,被告始於113年5月21日16時16分許報警,稱於113年5月17日21時30分許發現金融卡遺失等語(偵卷第55頁)。惟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13年5月5日前僅剩155元,被告於113年5月6日17時4分許,自ATM存入2,000元後,隨即於當日17時5分許,以卡片轉出方式將該2,000元(加收手續費15元)轉出,帳戶內便僅剩餘額140元,直至113年5月18日始有告訴人匯款轉入本案帳戶,此期間被告均未曾使用過該帳戶(偵卷第73至75頁)。可見被告在其所謂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時,該帳戶內僅剩140元,此與一般交出帳戶予詐欺集團者,通常會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光或僅剩零星餘額,因而降低本身損害之情況相當,故被告辯稱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節,容有可疑之處?

 ⑷按持有帳戶存摺、印章親自至銀行櫃臺領款或僅持金融卡至ATM操作領款,二者本可分開為之,互不衝突,因此,尚不得以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仍在,或本案帳戶係作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貸款之用,即可排除被告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或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

 ⑸再被告向警方報案時陳稱:「於113年5月17日21時30分,被告發現遺失國泰世華金融卡,最後一次看到是於113年5月15日20時許。於113年5月18日下午,被告查看國泰世華的網銀有不明金流。於113年5月20日11時許,被告去萊爾富(彰化市泰和東衔372號)用郵局的金融卡要存錢時,發現無法存錢,被告有先打去郵局詢問,被告經告知帳號已被凍結,帳戶無法使用,故至警察機關報案。」(偵字卷第55頁)依前所述,被告既然於113年5月17日21時30分已發現金融卡遺失(依被告所述連同密碼一併遺失),理應儘速以電話辦理金融卡掛失或報警處理,又被告113年5月18日下午既已發現本案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後(已知悉遭人利用作為犯罪使用),卻仍不儘速作為,遲至當日晚上20時36分許才以電話辦理金融卡掛失(最後一筆詐欺款項提領係於當日16時5分許),且延遲至同年5月21日16時16分始至警局報案,就整個歷程觀之,被告既已知悉本案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後,未即時辦理金融卡掛失或報警,亦有讓人起疑之處?

 ⑹綜前所述,本案帳戶遺失時帳戶內僅剩140元,被告剛好將其金融卡之生日密碼寫在紙條上並一同放在卡片套內,而一併遺失,且又遭詐騙集團成員撿取後,攜帶或寄送到海外(香港),且該金融卡有申請跨國交易功能,於被害人被騙匯款完畢後(113年5月18日15時54分),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自當日15時56分開始分11次取款(最後一次係當日16時5分),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卷第89頁),而被告方於詐騙集團領取詐騙款項完畢後,於當日晚上20時36分許才以電話辦理金融卡掛失。此過程與一般人交付帳戶予他人或詐欺集團使用,及與詐欺集團施行之詐欺手法相同,實具有相當理由可認定被告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㈢又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等,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徒增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用之風險。更何況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6日增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之刑責,故向他人徵求、收集帳戶本身就為違法行為,如非從事更嚴重之犯罪行為,提供帳戶給予他人使用之舉,一般人即可知有高度不法嫌疑。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賣出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之工具,更甚於洗錢防制法明文規定刑責,故此情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能知悉及預見,亦無從委稱不知法律。故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認被告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本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之金融卡、密碼於何時交出,然依前所述,被告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時間為113年5月6日,故本院認定被告交出之時間係在113年5月6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時,併此說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現行新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原因、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身體罹患眾多疾病)、學歷(國中畢業)、工作(於家中幫忙賣麵)、家庭狀況(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婆婆、丈夫、兩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不足採信,理由已詳如前述,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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