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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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92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綽號「 志明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15日8、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號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正清算中,下稱中興紙廠)宿舍區外,二人下車後,先翻越設置於該宿舍區外鐵製網狀圍籬,再穿越鐵製欄杆等之安全設備,進入該宿舍區內(現已無人居住),共同徒手竊取中興紙廠員工搬離宿舍時所遺留,現由中興紙廠管理宿舍員工乙○○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以現場之麻布袋包裹上開財物,於同日11時50分許,已翻越鐵製圍籬正欲駕車離去現場之際,適為巡邏員警 林宗智 發現,甲○○、「志明」即駕駛EU-8623號自小客車逃逸,嗣於宜蘭縣○○鄉○○路附近為警方攔下,「志明」立即棄車逃逸,甲○○則為員警當場攔獲逮捕,並自其所使用車輛上之麻布袋內起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稱於上開時地有與不詳成年男子「志明」共同進入上開中興紙廠宿舍區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和「志明」是從中興紙廠的側門進入宿舍區的,不是翻牆進去的;又中興紙廠已經沒營業了,以為宿舍區內的東西都是沒有人要的,才會去撿,並不是要偷東西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中已坦認「伊於94年6月15日8、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號中興紙廠宿舍區圍牆外,與年約25、26歲綽號『志明』之人一同徒手進入中興紙廠宿舍區(現已無人居住),取走如附表編號1至12所列之物品」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0、42、75頁)。及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在中興紙廠宿舍內取得無誤(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6頁),核與證人林宗智於原審中所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上的物品是在被告所駕EU-8623號車輛後座之麻布袋內發現」之情節相一致(見原審卷第64、65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檢察官雖認為扣案之衛浴吊飾1個,亦為被告自中興紙廠宿舍區中取走之物,然被告自警詢時起即辯稱「衛浴吊飾係自己所有之物,並非自中興紙廠宿舍區內取得之物」,而被告既已承認有拿取大部分物品,應無獨就該價值不高之衛浴吊飾1個否認之必要,且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足資證明「被告自中興紙廠宿舍區中取走衛浴吊飾1個」之積極證據或證明方法,認為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可採信,不認為被告有竊取此部分物品之行為。㈡又被告雖否認有跨越中興紙廠宿舍區外鐵製網狀圍籬及鐵欄
杆,辯稱是從另一邊側門進去的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已承稱:是直接跨過圍牆進入等語(見警卷第2頁);且證人林宗智於原審中亦結證:「94年6月15日當天巡邏至中興紙廠前,發現有二名男子(即被告與「志明」)從中興紙廠跨越欄杆出來,手中各提一個塑膠麻布袋,並將麻布袋放置車內。」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63頁);另證人乙○○亦結證:「我在中興紙廠負責宿舍管理,要進入宿舍區,除了大門之外,一定要穿越鐵欄杆才能夠進入的,上班時間大門是打開的,但是從辦公室可以看到大門情形,有人進來我們會發現,我們不會同意讓別人任意進來,下班時就直接關起大門上鎖,整個廠區都有鐵欄杆或是圍牆圍著。台興南路現在有二個門,一個是中興紙廠的,一個是民營興中紙業的,二個門進去後並沒有相通,二個廠區是隔開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0、71頁)。而上址中興紙廠宿舍區外圍確實均設置有鐵製網狀圍籬及鐵欄杆,以防止他人任意進出,有證人乙○○於原審中所提出之鐵製網狀圍籬及鐵欄杆之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該鐵製欄杆部分縫隙較大處可逕行穿越,而圍籬雖有高度,但高度不高,一般成年人均可跨越,再參酌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與「志明」確係以踰越中興紙廠宿舍區鐵製網狀圍籬及穿越鐵欄杆方式,共同進入中興紙廠宿舍區行竊,且於得手後再共同翻越鐵製網狀圍籬及穿越鐵欄杆離去無誤,被告上開辯解,顯卸責脫罪之語,不足採信。
㈢依前所述,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與「志明」進入中興
紙廠員工宿舍區內取走之物品。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具有財產價值之物,且證人乙○○於原審中亦證稱:「我在中興紙廠負責宿舍管理。附表所列物品是員工搬離宿舍時忘記帶走或遺留在宿舍內的,他們離開時把門窗鎖起來,鑰匙交給公司保管,那些東西沒有向他們查詢,不知道他們還要不要,因為在94年年初曾有一個退休人員打電話回來說要把宿舍裡面的東西搬走,後來他回來公司宿舍搬走一些物品。我領回附表所示之物品後,已簽文上繳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9、70頁),是附表所示之物並非屬於他人不要之棄置物品甚明,且該等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係中興紙廠宿舍區原住戶搬走時遺留於宿舍內,現正由看管宿舍之乙○○管領。從而,被告與「志明」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取走附表所示物品之所為,自該當於竊盜之行為,被告所辯「我以為附表所示之物是沒有人要的,所以才把它撿走,我並不是要偷東西。」云云,顯屬飾卸之詞,諉無足取。
㈣此外,復有乙○○領回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時,所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件、中興紙廠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件、警員林宗智所繪製之現場圖1件及現場相片16張在卷可稽。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志明」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同踰越中興紙廠鐵製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宿舍區內,徒手竊取由乙○○所管領如附表所示財物之加重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本件被告係踰越中興紙廠宿舍區之鐵製網狀圍籬及鐵欄杆進入宿舍區內行竊,已如前述,而鐵絲網圍籬及鐵欄杆具有防盜之作用,且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與「志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2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所踰越之鐵製網狀圍籬、鐵欄杆之安全設備,誤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牆垣,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許仕楓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財物名稱數量
1煤油爐1台
2桌上型電視機1台
3桌上型迷你扇1台
4舊型電話機5台
5大同電扇(舊型)1台
6金牌1面(重1錢3分3厘)
7石頭印章3個
8玉佩2個
9服務獎章1個
10桌上型時鐘1個
11電壓表1個
12中興衛生紙10包
13現金(新臺幣舊硬幣及紙鈔)共計42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