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伯時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92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綽號「 志明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15日8、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號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正清算中,下稱中興紙廠)宿舍區圍牆外,二人下車翻越中興紙廠宿舍區外鐵製圍籬牆垣進入該宿舍區內(現已無人居住),共同徒手竊取中興紙廠員工搬離宿舍時所遺留,現由中興紙廠管理宿舍員工丙○○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以麻布袋包裹上開財物,於同日11時50分許,正欲翻越鐵製圍籬牆垣離去現場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現,甲○○、「志明」即駕駛EU-8623號自小客車逃逸,嗣於宜蘭縣○○鄉○○路附近為警方攔下,「志明」立即棄車逃逸,甲○○則為員警當場攔獲逮捕,並自其所使用車輛上之麻布袋內起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搜索扣押程序不合法,所扣得之物及衍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即承辦員警乙○○已到院結證「94年6月15日當天,我與同事 黃祺榕 穿著制服駕駛藍白車身、外面有警示燈之一般警用巡邏車,執行10時至12時巡邏勤務,我們巡邏至中興紙廠前,發現停有一部自小客車,後座的二個車門打開,車旁沒有人,我們感覺可疑,繞了一圈回來時,發現有二名男子從中興紙廠跨越欄杆出來,手中各提一個塑膠麻布袋,並將麻布袋放置車內,我們就上前攔查指示對方受檢,對方倒車回轉逃逸,我們立即開響警笛隨後追趕,三分鐘後,在一公里外○○○鄉○○路底攔獲被告,另外一名嫌疑人逃逸。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之物品,是在被告所駕駛之EU-8623號車輛後座麻布袋內查獲。當時我們發現被告持有贓證物,便告知被告相關權利,並做逮捕的動作,之後才進行搜索查獲扣案之物品。」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核與被告甲○○所坦認「當時證人(指警員乙○○)是有伸手要把我們攔下來,我們倒車就走了,當天證人是開警用巡邏車穿制服。
」之情節相一致(見本院卷第67頁),則證人乙○○所證述之上開查獲、逮捕及搜索之情節即可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乃係司法警察發覺被告持有贓物,可疑為犯罪人,而依現行犯之規定追躡逮捕被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逕行搜索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一搜索扣押程序合於法律規定,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衍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顯無足取,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從中興紙廠大門進入宿舍區,並非翻牆進入,我以為附表所示之物是沒有人要的,所以才把它撿走,我並不是要偷東西。」云云。然查:
(一)被告已坦認「伊於94年6月15日8、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號中興紙廠宿舍區圍牆外,與年約25、26歲綽號『志明』之人一同徒手進入中興紙廠宿舍區(現已無人居住),取走如附表編號1至12所列之物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42、75頁)。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為自己所有」云云,然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已供承「上開現金係於中興紙廠宿舍內取得」之事實(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6頁),核與證人乙○○所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上的物品是在被告所駕EU-8623號車輛後座之麻布袋內發現」之情節相一致(見本院卷第64、65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此,自堪認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亦為被告自中興紙廠宿舍區取走」之事實,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為之前揭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檢察官雖認為「扣案之衛浴吊飾1個,亦為被告自中興紙廠宿舍區中取走之物」,然被告迭自警詢時起即辯稱「衛浴吊飾係自己所有之物,並非自中興紙廠宿舍區內取得之物」等語甚詳,且證人即中興紙廠宿舍管理員工丙○○亦無法證明該衛浴吊飾確實屬於宿舍區內之物品,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足資證明「被告自中興紙廠宿舍區中取走衛浴吊飾1個」之積極證據或證明方法,尚不能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行為。
(二)被告已坦承「當天我是與『志明』一同進入宿舍區,東西是『志明』從欄杆裡面丟出來的,他再越過鐵欄杆出來,我在車上等他。」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74、75頁),且證人乙○○亦結證「94年6月15日當天巡邏至中興紙廠前,發現有二名男子(即被告與「志明」)從中興紙廠跨越欄杆出來,手中各提一個塑膠麻布袋,並將麻布袋放置車內。」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3頁),另證人丙○○亦結證「我在中興紙廠負責宿舍管理,要進入宿舍區,除了大門之外,一定要穿越鐵欄杆才能夠進入的,上班時間大門是打開的,但是從辦公室可以看到大門情形,有人進來我們會發現,我們不會同意讓別人任意進來,下班時就直接關起大門上鎖,整個廠區都有鐵欄杆或是圍牆圍著。台興南路現在有二個門,一個是中興紙廠的,一個是民營興中紙業的,二個門進去後並沒有相通,二個廠區是隔開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0、71頁)。依此,自堪認定「被告與『志明』係以踰越中興紙廠廠區鐵製圍籬牆垣之方式,進入中興紙廠宿舍區」之事實,被告所辯「我是從中興紙廠大門進入宿舍區,並非翻牆進入。」云云,仍屬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三)依前所述,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與「志明」進入中興紙廠員工宿舍區內取走之物品。而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具有財產價值之物,且證人丙○○亦結證「我在中興紙廠負責宿舍管理。附表所列物品是員工搬離宿舍時忘記帶走或遺留在宿舍內的,他們離開時把門窗鎖起來,鑰匙交給公司保管,那些東西沒有向他們查詢,不知道他們還要不要,因為在94年年初曾有一個退休人員打電話回來說要把宿舍裡面的東西搬走,後來他回來公司宿舍搬走一些物品。我領回附表所示之物品後,已簽文上繳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70頁),顯然附表所示之物並非屬於廢棄物,且該等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係中興紙廠宿舍區原住戶搬走時遺留於宿舍內,現正由看管宿舍之丙○○管領。從而,被告與「志明」未經丙○○之同意,擅自取走附表所示物品之所為,自該當於竊盜之行為,被告所辯「我以為附表所示之物是沒有人要的,所以才把它撿走,我並不是要偷東西。」云云,顯屬飾卸之詞,諉無足取。
(四)此外,復有丙○○領回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中興紙廠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件、警員乙○○所繪製之現場圖1件及現場相片16張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志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同踰越中興紙廠鐵製圍籬牆垣,進入宿舍區內,徒手竊取由丙○○所管領如附表所示財物之加重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踰越中興紙廠鐵製圍籬牆垣,進入宿舍區內行竊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與「志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2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財物名稱數量
1煤油爐1台
2桌上型電視機1台
3桌上型迷你扇1台
4舊型電話機5台
5大同電扇(舊型)1台
6金牌1面(重1錢3分3厘)
7石頭印章3個
8玉佩2個
9服務獎章1個
10桌上型時鐘1個
11電壓表1個
12中興衛生紙10包
13現金(新臺幣舊硬幣及紙鈔)共計42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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