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2076號
原   告  陳麗香
訴訟代理人  郭家榮
被   告  陳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語文程路口時,因行經閃光
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致與訴外人郭
家榮騎乘原告所有之886-HZ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 劉威甫 為閃避前開機車碰撞而自
摔,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而受損,計支出機車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6,3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
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復本件交通事故經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陳慶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二、郭家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劉威甫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
同為肇事次因。」,有卷附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嗣原告對鑑定結果表示不服聲請覆議
,再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新北覆議
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郭家榮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甚明。
二、折舊額計算式:查系爭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99年9月出廠使用,至104
年4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次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
16,350元,有收據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折舊,然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未予以補正,是應全部以
零件費用視之,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
系爭機車零件費用16,35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1,635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
1,635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駕駛人郭家榮駕駛系爭機車亦同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
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可證,足
見,郭家榮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
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
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一,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九,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72元(計算式:1,635元×
4/5=1,472元)。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車禍覆議鑑定費2,000
元=6,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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