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6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陳 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訴外人 湯余興 前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
1月20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未依約償
付借款本息,截至90年3月19日止積欠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應付帳款(借款本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與違約金未
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湯余興積欠借款債務及被告為該借款連
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2紙、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
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應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
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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