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63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羅瑋羣
被   告  王林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叁仟柒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持卡簽
帳消費,截至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
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利息、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
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因中華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及其業因
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用卡須知、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資料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
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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