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被 告 陳元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元邦前向訴外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
請書,而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並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1份附卷第53頁可參。嗣原告
合併受讓香港匯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並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則原告既受讓對被
告之債權,亦應受原約定管轄之拘束,故兩造就本件法律關
係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原告之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