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吳國輝
被   告  宇馥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科
被   告  張瀚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宇馥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位在臺北市內湖區,被告張瀚中住
所地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
更登記表、被告張瀚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4頁),並非同一法院管轄區
域。又原告起訴所附票據之付款地均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見
本院卷第14頁至第25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
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美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