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   告  黃坤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貳仟叁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嗣持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截至105年4月12日止,尚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
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
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起訴請求本金及利息簡易
計算表、欠款(消費)明細等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
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 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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