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8號
原 告 夏雲昇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 律師
原 告 夏雲虎
夏雲龍
夏惠芳
被 告 夏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瑩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
其地上五七三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建
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夏雲昇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573建號即門○○○區○○路○○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繼承而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借用
被告名義登記,因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本於繼承、不當得利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夏雲昇於訴狀
送達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夏雲虎、夏雲龍、夏惠芳為原告
,夏雲虎、夏雲龍、夏惠芳均同意原告追加其等為當事人,
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夏雲昇、夏雲虎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即伊
父 夏國斌 於民國96年7月12日所購,為辦理貸款,經被告同
意,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夏國斌於104年6月14日死
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其死
亡而消滅,系爭房地應屬夏國斌之遺產,由其之繼承人即兩
造公同共有,被告自負返還義務,且系爭房地仍登記為被告
所有,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
爰依繼承、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
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與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夏雲龍主張:請本院認定後依法判
決等語。原告夏惠芳則主張:伊認為系爭房地應屬被告所有
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尋覓挑選、出面訂定買賣契約
、負擔並清償房屋貸款,系爭房地所生稅捐等相關費用亦由
伊繳納,而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且保管系爭房地之權
狀而保有處分權,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非借名登記
,僅係為照顧夏國斌及伊母即訴外人 謝朝顏 ,始提供系爭房
地供其等居住。又夏國斌及謝朝顏固將眷村改建之部分補助
購宅款及增建補償款給予伊,然此係出於補助伊為其等代墊
費用,感謝被告長期照顧及託付被告未來繼續照顧之贈與,
自不能因此即謂伊與夏國斌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原告以伊與被告夏國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夏國斌死
亡而消滅,請求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難謂
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均為夏國斌之子女,夏國斌已於104年6月14日死亡。
㈡、系爭房地係被告於96年7月12日出面與訴外人 蔡東安 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價格為380萬元,約定定金30萬元,
96年7月16日交付第一期款150萬元,尾款200萬元則於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買方及銀行貸款得以核放當日給付。嗣
系爭房地於96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與夏國斌間有無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㈡原告得否依繼承、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所有?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
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係夏國斌生前購買,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於96年7月12日出面與蔡東安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並於96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
其名下一節,雖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至37、56至56-3頁),
然系爭房地約定價款給付方式係於簽約時由買方當場交付定
金30萬元,於96年7月16日再交付第一期款150萬元與賣方
,而夏國斌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戶於96年7月12
日提款30萬元,並於96年7月16日轉帳150萬元予蔡東安,
業據原告提出夏國斌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存摺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足見系爭房地之定金、第一期款
均由夏國斌償付。又系爭房地其餘價款係由被告於96年8月
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高雄
市岡山區農會,貸款200萬元償付,固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及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存摺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9頁),惟被告上開農會帳戶分別於96年9月29日匯入5
萬元、同年11月19日匯入45萬元、97年1月28日匯入
677,000元,101年8月6日匯入62,000元,而夏國斌上開
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則分別於96年9月29日匯出8萬
元、同年11月19日匯出49萬元、97年1月28日匯出677000元
,101年8月6日匯出62,000元,有夏國斌上開合作金庫金
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收入傳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7、288至291頁),可見被告上開農會匯
入款項均來自於夏國斌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另被告雖於97年
1月31日償還貸款130萬元,然依該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表所示,97年1月28日前夏國斌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共提款、
匯出1,617,000元(含上開8萬元、49萬元、677,000元)
,足認該清償該貸款之款項係來自於夏國斌。其次,夏國斌
所有之岡山仁壽路郵局帳戶自96年7月至夏國斌死亡前,共
領款340餘萬元,有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足稽(見
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被告雖抗辯上開提款非其所為云云
,然原告夏雲虎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稱:「(被告有沒
有保管過這個帳戶〈指夏國斌之上開郵局帳戶〉?)最後父
親生活不能自理的時候,那段時間是被告在保管,我父親在
97年間的時候頭部長泡疹,眼睛不好頭腦也不好,事情就沒
有親自處理了。(你父親於97年間意識就不清了,你媽媽有
沒有能力自己走路到岡山郵局去寫提款單領錢或到ATM去領
錢?)都不會。」(見本院卷二第9、10頁)原告夏雲龍於
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稱:「(97年你父親長皮蛇後有能力
自己去郵局或ATM領錢否?)提款機不可能,他郵局會找同
鄉或找人陪他去領錢。」(見本院卷二第16頁)原告夏惠芳
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稱:「(97年你父親長皮蛇後有能
力自己去郵局或去ATM領錢否?)住院一個星期回來就好了
,去領錢要有人陪同。(母親也是這樣否?)是。(母親可
以去ATM或是自己寫提款單領錢否?)沒有。」(見本院卷
二第19頁),參以被告自承夏國斌00年生病後,白天多由其
照顧,足見該郵局帳戶內之提款當係被告所為,則原告主張
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用以支付銀行貸款,即難認與常情相悖
,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價金多數係由夏國斌所支付等
語,應堪採信。
⒉原告夏雲虎另具結稱:「(房子是何人買的?)我母親,應
為當時父母住眷舍要拆,所以要買房子住。」原告夏雲龍具
結稱:「(是因為眷舍要拆遷才去買房子?)07年之前我都
不知道,是07年以後我才知道的。(何人要買房子?)不知
道,是房子買成了我才知道要買房子。(何人要住房子?)
當然是我父母親及我姪兒。」(見本院卷二第14、16頁)原
告夏惠芳具結稱:「(是搬出眷村沒有房子住才買房子?)
是。(是什麼人要買房子?)是父母親要買的。」(見本院
卷二第19頁)佐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購買後,均由夏國
斌、謝朝顏居住使用,可見系爭房地係夏國斌、謝朝顏因需
搬離原住眷舍而購置自住使用。
⒊原告夏雲虎又具結稱:「(房子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你知道否
?)登記好之前有說過,因為我們三兄弟信用有瑕疵,所以
才登記在被告名下。」(見本院卷二第10頁)原告夏雲龍具
結稱:「(知道抵押貸款的事?)有聽被告說過,說買房子
錢不夠,才用房子抵押貸款」(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參以夏
國斌於96年4月24日僅收取輔助購宅款2,940,784元,有上
開夏國斌上開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可憑
,則夏國斌因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不足而需貸款,而借用被
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要與常情無違。
⒋被告雖辯稱:其因購置系爭房地支出增值稅、契稅、印花稅
、規費、資料查詢費、代書費,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水電
費、電話費、有線電話費均由其繳納,並支出更換系爭房屋
設備之費用云云,固提出稅費單據、火險費單據、房屋稅繳
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水費繳費查詢表、水費收據
、電費收據、被告記帳資料、電話費繳費證明單、有線電視
裝機單、繳費單、收據、訂購單及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
第112至170頁),然系爭房地既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因此
,稅捐機關當然以被告為繳納系爭房地稅款之義務人,予以
開單核課賦稅,尚難僅憑上開收據等件,認定係由被告出資
繳納。況縱被告確有繳納上開費用之情事,其繳納支出上開
費用之法律原因多端,亦難僅因此即認系爭房地為其所購。
至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地之權狀係由其保管,然其未舉證係由
夏國斌及謝朝顏交付其保管,況其既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
代辦系爭房地之買賣,因而取得權狀,以其為夏國斌及謝朝
顏之女兒,長期照顧其等,因此夏國斌未積極向其索討系爭
房地之權狀,非無可能,亦難依被告保有系爭房地之權狀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係其所購,夏國斌所匯款項係贈與伊
云云,惟原告夏雲龍具結稱:「(原本是要將房子登記在你
名下?)有這麼說過,是我帶父母親去左營龍虎塔玩,父親
提議要登記在我名下,但當時我反對登記在我名下。(父親
說過遺產平均分配,有沒有包括房子?)父親說過,先把母
親在外的債務處理好,剩下的兄妹均分」(見本院卷二第14
、17頁)足認夏國斌有將其遺產由其子女均分之意,自無獨
厚被告,單獨贈與系爭房地或為被告繳付房屋款之理,此外
,被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不足採取。
⒍依上所述,系爭房地係由夏國斌因搬離眷舍需購房自住而購
買,價金亦均由其支付,並與謝朝顏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至其
等過世,而被告上開所辯亦均不可採,堪認系爭房地係夏國
斌於96年8月1日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則原告所述夏國斌就系爭房地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並
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堪信為真。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契約因而消滅。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夏國斌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上開契約因夏國斌死亡而消滅。而系爭房地仍登記為被
告所有,被告自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無法行使所有權而
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
繼承人全體;且其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非就
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亦不涉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夏
國斌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
併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及共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核屬選擇合併之訴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
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已達其目的,則關於依繼承、類推適
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本
院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為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此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即便本
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
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即視為已有向地政機關
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