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被   告  高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自明。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
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
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
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
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
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
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
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
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
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經查,觀諸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訂立
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本契約書以貴行營
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
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
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上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1份在卷足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雖讓與債權與原告,惟依前揭裁定及審查意見之意旨,該
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拘束受讓人即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是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乃依職權將
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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