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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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7號A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已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8號,於94年11月22日判決後,並於94年12月2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50頁)。此項上訴期間依照首揭規定為十日,則自94年12月2日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2月3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2日(星期一),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且上訴人不服上開原審判決,而向目前服刑之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即台南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乃上訴人竟遲至94年12月14日,始行向台南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所提出之書狀,其上經台南看守所蓋有94年12月14日之收件章可證,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已逾越法定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不經辯論逕行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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