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營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係指摘本院以前歷次再審民事確定裁定,未依職權命補繳裁判費,則法院所為無償之裁判訴訟行為,有不能補正之瑕疵;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再開或續行該裁定所由聲請或聲明之程序,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並不因此而使原不必徵收裁判費者,變成應徵收一千元裁判費,鈞院引用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予徵收費用者,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至於就其聲請再審之本院確定裁定(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八號),則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云云,惟並未於其再審聲請狀內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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