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436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係民國95年8月11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竟遲至同年8月22日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及刑事上訴狀(其上有本院蓋於收受該刑事上訴狀之收文戳章)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5年8月21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上訴人之住所係設於本院所轄高雄市,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並無寬允在途期間),是上訴人於95年8月22日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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