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附民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因被告住居所不明,無從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九號刑事裁定,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查被告住居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裁定後,交由司法警察送達,據報被告住居所不明,無從送達,應由本院許為公示送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