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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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一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林振竹
郭育伶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應繳裁判費銀元陸仟伍佰壹拾陸元,折合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零叁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將繕本壹份逕送被告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