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78號上訴人 姜建凱 被上訴人 夏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原審共同被告 李泰龍 為原審共同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富士康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内容為負責招攬業務、介紹投資、收取投資款項及教育訓練旗下業務員,渠等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向上訴人介紹、招攬上訴人,分別與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投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契約期間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11年6月18日止,每月經營利益4,000元,於每季給付1次,合約期滿後,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應退還40萬元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實際租用任何廣告設備,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事實上所為係吸收資金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嗣富士康公司於109年11月無預警通知各投資人,稱公司因經營困難,付不出利息及本金,故不再支付經營利益或紅利,亦禁止投資人解約拿回本金,媒體新聞並於110年3月份爆出富士康公司吸金60億元惡性倒閉等情,投資人始知受騙。
二、又被上訴人係根據「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通路開發部獎金制度,福利制度暨業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而領取業務獎金,係屬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而積極主動對外招攬投資,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之意思,且系爭管理辦法正是李泰龍鼓勵業務員參與犯罪之工具,是各共同正犯間就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之約定,不得以被上訴人係根據系爭管理辦法領取獎金,即認被上訴人對外招攬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無共同違反銀行法。且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李泰龍與各招攬之業務員間,就招攬被害人投資之不法吸金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觀之,各該招攬投資之業務員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民事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核無疑義。上訴人確實投資系爭契約而為本件被害人,被上訴人亦自認其確實有招攬上訴人投資系爭契約,更立於富士康公司之角度誇口保證公司營運正常、獲利豐厚,向投資人保證每個月都可以領到固定收益,以說服受害人同意撥款,甚至感謝受害人相信公司,則被上訴人主觀上係顯立於富士康公司之立場,與富士康公司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拉攏他人加入投資,是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業務員,則依系爭刑事判決所示,富士康公司及李泰龍與身為業務員之被上訴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上訴人自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因此,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並無幫助或共同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上訴人並未受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投資,上訴人投資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招攬投資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認事用法俱有違誤。
三、退步言之,於吸金案犯罪實務上,縱使是未對外招攬業務,也未實質參與公司決策,只是從事公司內一般行政工作之員工,然而只要是該員工對於專案之契約內容、條款有相當之認識,對專案涉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而仍決意履行其職務內容提供助力者,均足認該員工就專案內容涉及不法吸金有所認識,茲以助力而為幫助行為,應成立非法吸金之幫助犯,此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遑論被上訴人不是單純投資人,而是公司業務員,對契約內容所載獲利內容瞭若指掌,且立於公司之地位,為賺取公司獎金而對外之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更當應具有違反銀行法之幫助行為,應連帶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疑義。爰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故上訴人就其前開勝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因看到富士康公司之對外徵才訊息,因而前往富士
康公司面試,並經富士康公司錄取而擔任業務人員,故被上訴人於任職富士康公司期間,始終均認為富士康公司係合法經營之公司,且其所從事者係合法之招攬加盟商之業務工作。被上訴人雖於富士康公司擔任通路開發部經理一職,然依系爭管理辦法規定,富士康公司通路開發部業務員階級制度於經理之上尚有協理、副總等職級,經理一職僅為實務上業務人員洽談業務方便而設,實際上被上訴人並無參與富士康公司經營決策與業務運營之權限,被上訴人與一般業務人員無異。此可從富士康公司於109年11月間,因經營不善而無法給付經營利益予各投資人時,李泰龍於109年11月23日,僅召集通路開發部副總階級以上成員開會討論,可茲為證。
二、又被上訴人任職於富士康公司期間,雖向上訴人介紹、洽談,並代表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因而取得業務獎金。然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洽談之時,實係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向上訴人說明,同時告知上訴人可將系爭契約帶回仔細審閱,上訴人亦可向其所認識之律師諮詢系爭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便將系爭契約交付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充分審閱並瞭解後,始簽訂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之所以取得業務獎金,乃係依富士康公司獎金制度即系爭管理辦法而取得,故上開業務獎金,實屬被上訴人任職於富士康公司之薪資收入,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收受投資款,並非被上訴人共同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不法獲利。且被上訴人與父親 夏嘉震 一同與富士康公司簽訂相似數份之投資契約,為富士康集團投資人、受害者之一,被上訴人亦因無法領回投資金額之損失而向李泰龍提出刑事告訴,更 可佐 證被上訴人於任職富士康公司直至離職,均認為被告富士康公司為合法經營之公司,且被上訴人所從事係合法之業務工作,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故意亦無過失。況被上訴人並未因違反銀行法而遭檢察官起訴,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僅為業務人員,未參與富士康公司經營決策及營運,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為真,是上訴人要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有未當。
三、另上訴人自陳於108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即已知悉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非金融機構,亦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故自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投資款之際,應已知悉上開侵權行為情形,則至上訴人提起本件之日即110年9月9日,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及第29條之1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等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部分,則難認其有何幫助或共同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與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2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共同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原審共同被告李泰龍,被上訴人為富士康公司業務經理。
㈡上訴人於108年6月19日經由被上訴人介紹,而分別與富士康
公司、星合公司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投資40萬元,契約期間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11年6月18日止,每月經營利益4,000元,於每季給付1次,合約期滿後,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應退還4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8年8月19日、11月19日及110年2月19日、5月19日、8月19日、11月19日各領取12,000元,共計6期領取72,000元。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前項投資本可獲取9%即36,000元之獎金,惟被上訴人已退還3%即12,000元予上訴人。
㈣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處富士康公司罰金5,000萬元、處星合公司罰金3,000萬元、處李泰龍有期徒刑9年在案。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就原審判命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李泰龍及星合公司、富士康公司連帶給付40萬元,並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規定行為人如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應受刑事訴追處罰(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規定「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外招攬業務提供助力之行為,已屬收
取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涉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並在主觀上有與富士康公司基於共同立場經營而拉攏他人投資之心態,實有共同犯意聯絡,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共同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資料所示,系爭契約係由設立富士康公司之人規劃設計,並由其設立之通路開發部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復為鼓勵業務員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分案,訂定職階及獎金制度,分別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專員等階級,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階,就所招攬之投資金額依序分配一定比例之獎金及賦與不同名目之職銜,有系爭管理辦法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30號卷第19、20頁)。而被上訴人既為富士康公司98年間成立後,方前往面試,受錄取而成為業務人員,且於102、104年間,富士康公司陸續透過被上訴人任職之通路開發部,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系爭刑事判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30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53頁),並經被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5、97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契約之規劃設計,因此對於以何種誘因向投資者招募資金、紅利報酬以何種條件發放、是否定期定額、比例多寡及可否足額領回全額資金等事關有無構成違反銀行法之關鍵事項,被上訴人並無決定或與富士康公司共同商議之權,要無所謂故意或過失共同擬定系爭契約之行為,亦無與富士康公司基於同一立場而共同經營可言。
㈢被上訴人職銜雖掛為業務經理,然而,依前開卷附系爭管理
辦法所示,對外可用何種職稱,全憑籍個人招攬之業積高低即可決定,職稱高低之實質意義僅在於界定、區分招攬業積之多寡,而非授與管理或決策高階事務之主管權限甚明。又依據系爭管理辦法,富士康公司通路開發部業務員階級制度,在「經理」之上尚有「協理」、「副總」等職級,故被上訴人抗辯其雖位列業務經理,但僅是一個位階,實質與業務人員相同,其職務亦僅在於單純招攬等情,尚非無據,經理職務之位階並非屬於富士康公司之領導核心,堪以認定。再者,富士康公司於109年11月間因經營不善無法給付經營利益予各投資人時,唯一董事李泰龍於109年11月23日僅召集通路開發部之「副總」階級成員開會討論如何彌補資金缺口,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209-213、231-233、405-407頁),足徵被上訴人並無參與富士康公司之決策及開會權限。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不是單純投資人,對契約內容所載獲利內容瞭若指掌,且立於公司之地位保證公司營運及獲利,甚至感謝受害人相信公司,被上訴人主觀上係顯立於富士康公司之立場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並與富士康公司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有共同犯意聯絡等語,然查,被上訴人身為業務員,當然必須介紹富士康公司之狀況及系爭契約內容以招攬上訴人投資,並使用相關行銷話術來促使上訴人投資,尚難據此即逕認被上訴人與富士康公司係基於共同經營之同一立場,而具有犯意之聯絡,堪以認定。
㈣又被上訴人固然有其招攬職務,然而其所為者僅止於機械傳
遞由他人已擬定之投資方案訊息,此與多層次傳銷變質衍生所謂之「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目的在於不斷擴充「下線」組織成員,專門吸收資金(權利金),並將部分吸收所得轉為「上線」之獎金報酬有別,尚難以被上訴人有招攬行為,即逕予層升認為已構成不法幫助或共同參與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涉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復參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至111年8月間,亦有與富士康公司及星合公司簽訂與系爭契約類似之契約4份,投資金額達上百萬元,嗣因富士康公司於109年11月間無預警停止支付紅利、報酬,並拒絕返還投資款及保證金,始發現富士康公司係違法吸金,而對李泰龍提起刑事告訴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廣告設備租賃契約、合作經營契約書、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20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3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9-57頁),可徵被上訴人轉而入職,僅是因被動信賴系爭契約之投資方案,進而從事轉介之招攬行為甚顯,就其主觀而言,其並不知悉伊是在犯罪及為犯罪主體,更尚難認定其有直接共同參與或幫助富士康公司實行主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意。
㈤至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
77、2646號等刑事判決,藉此說明被上訴人招攬獲取業務獎金之行為已可構成共同正犯,並主張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負責招攬之業務員與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間具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被上訴人亦為招攬之業務員,應為銀行法之共同正犯,應與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負民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固記載「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竟與招攬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投資人投資之業務員,共同基於非法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名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4年間起,由富士康公司所設立之通路開發部人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替富士康公司招攬業務之行為,仍應視其各別招攬行為與更上層之決策管理行為者之間係如何連動,並審酌該業務員招攬行為之執行方式、與富士康公司間之關係、該業務員行為與損害是否具因果關係等要件予以細究,不必然逕可評價為幫助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所有為富士康公司招攬業務者均等同與公司成立幫助或共同參與行為,稍嫌速斷,難認有據。且系爭刑事判決僅列李泰龍及與其相關之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公司為共同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論述如上(見本院卷第51-53頁),亦無從據以認定該判決係認定所有擔任富士康公司之各階層業務員,均須與富士康公司及李泰龍成立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遑論成立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他案實務刑事判決,除其個案事實及情節非與本件全然相同或高度類似,要難逕行予以援用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他案刑事判決或系爭刑事判決,其等認事用法、證據採擷,與心證形成之程度標準,均與民事判決未必相同,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不當然拘束本件民事判決之認定至明,即刑法上認定成立幫助犯、共同正犯之標準,未必可逕用於本件民事事件中作為構成侵權行為之必然認定,上訴人仍執此主張,指摘原審未據而對上訴人作出有利之判斷等語,實無可採。
㈥基上,尚難以被上訴人曾參與招攬行為,即當然認其有幫助
或共同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及犯意聯絡。且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招攬其簽立系爭合約之行為已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不法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李泰龍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固聲請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76號、111年度偵字第25596號卷宗(見本院卷第226頁),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行,惟如前述,另案之偵查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曾聲請本院調閱被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表示相關證據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10號、18305號、24941號卷宗內(見本院卷第257、261頁),然經本院調閱後始悉並無與原告相涉之資料存於前開卷內,有上揭卷宗之影印資料附卷可憑,是對於本件前揭之認定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蔡嘉裕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雯君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