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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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BA(中文名:阮文山)選任辯護人賴雨柔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72號、111年度偵字第1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VANBA(中文名:阮文山,下稱被告)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日晚上9時40分許前不詳時間,與不詳有意購買毒品之人,以不詳方式聯絡,並約定由被告攜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便利商店前,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遂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前數分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36公克、0.39公克、0.30公克),自臺中市○○區○○路0號出發,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運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前,適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被告面露緊張神情疾駛上述機車離去,經警發覺有異而上前圍阻,經被告同意搜索,於被告之衣著口袋、機車腳踏板皮包內,分別起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組、運送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等物,而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除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外,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所定重量)之行為亦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施用毒品後所持有毒品或沾染毒品成分之物,除足認係行為人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外,應均由其前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經查:㈠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查:⒈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請你解釋你口袋裡裝在口香糖盒
子裡的2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從何而來?)我今天17時下班在我的宿舍(詳細地址不清楚),大哥來找我,大哥叫我拿機車上的包包去交給附近統一超商,那邊有人在等。跟大哥攀談的過程中,他有拿出口香糖叫我吃,但是我拒絕,於是大哥就把這一盒口香糖塞在我的口袋裡,然後我就出發了,我也沒有檢查大哥塞什麼東西給我。」、「(你幫大哥送貨有沒有報酬?)大哥有說要給我錢,但是我拒絕了。我還是有幫大哥送。」等語(見偵字第31272號卷第18、19頁);於偵查中另供稱:「(拿毒品去交易報酬是什麼?)他跟我講說叫我把東西送到那邊,回來他會給我一點錢抽煙,但是我沒跟他拿,我跟他講說互相幫忙,我不要拿你的錢。」、「(你在什麼時間什麼地方用什麼方式跟這個人接觸交付毒品?你叫他什麼?)我在我住的地方,在樓上洗澡,他打電話給我,他就叫我下去,然後他跟我拿手機,把我手機資料刪除。」、「(叫你送去哪一個7-11?)在我被抓的地方,我不清楚,他把他的摩托車給我,叫我到離我宿舍三到四公里遠。」等語(見偵字第31272號卷第69-70頁)。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為上開自白,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是買毒品回來使用的,我沒有賣毒品,我有在110年10月3日下午9時40分在本案統一超商被警察臨檢扣得三包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三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別人購買要自己施用的,我沒有幫別人販賣或運送那三包毒品,我在偵查中說是別人請我送到統一超商是因為我被抓,我很害怕,且我有施用很多毒品,頭腦不清楚才這樣回答檢察官。」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運輸,警察抓到我時,因為我很害怕,又施用毒品,頭腦不是很清楚,本案3包毒品是我生日當天買的,買的時候只施用一點,這些毒品是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1頁),是自不得僅依被告前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作為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1272號卷第39、41、199頁),可見被告上開辯稱:扣案毒品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今天(按即110年10月3日)17時下班在我宿舍,大哥來找我,大哥叫我拿機車上的包包去交給附近統一超商,那邊有人在等云云,然依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字第31272號卷第189-192頁),該報告書記載:被告於110年10月3日21時40分遭警查獲前之基地台位置,均未顯示在其住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公司(臺中市○○區○○路0號)附近,當日10時至21時許均未出現在宿舍及公司附近基地台等語,亦徵被告前開警詢時所供述情節,與其基地台位置所顯示之客觀事證不符。佐以卷附查獲被告時之照片(見偵字第31272號卷第49頁),可以看出查獲被告當時,其機車上之手提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為1包,並參酌被告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可知若依據被告前開警詢供述,「大哥」指示其至統一超商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僅有1包,然本案起訴書係記載:「阮文山遂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前數分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36公克、0.39公克、0.30公克),自臺中市○○區○○路0號出發,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運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前」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先後記載為3包、2包,亦與被告供述情節有所不符。
⒉再者,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僅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
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手機2支等物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之相關照片可參(見偵字第31272號卷第35、49頁),其中被告所騎乘機車腳踏墊上之手提包內同時放置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及鈔票、零錢、筆記本、香菸等物,若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大哥」叫伊把機車上的包包拿到統一超商,有人在等乙節屬實,何以該包包內除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尚有其他物品?是依上開查獲情狀觀之,該手提包是否非被告所有,而係他人指示被告運輸之物,即非無疑。
⒊復觀諸卷附被告手機於本案發生當日(110年10月3日)之通話紀錄,相關內容如下:
⑴(偵字第31272號卷第225頁)被告:休息?NguyenLaM:朋友,今天我休息被告:你在High嗎?NguyenLaM:有什麼好High的?朋友被告:你騙我NguyenLaM:沒有啊,朋友⑵(偵字第31272號卷第253頁)被告:嘿⑶(偵字第31272號卷第258頁)被告:看到他老婆就想要遠離被告:給年輕人看就無緣ThangUt:對阿被告:好幾天被告:弟在哪裡?ThangUt:在老地方,老闆叫我領被告:喔⑷(偵字第31272號卷第313頁)NgaoNgotNgao:叫什麼東西吃?被告:剛剛NgaoNgotNgao:嗯,什麼?NgaoNgotNgao:找到那個人了嗎?被告:還沒NgaoNgotNgao:哈摟?弟⑸(偵字第31272號卷第316、317頁)被告:家很多工作被告:「咖啡」有,哥LongNguyen:你說被告:等一下,弟問看看被告:我再講給哥聽LongNguyen:嗯被告:哥拿,朋友哥LongNguyen:有嗎?被告:有,哥被告:你要拿多少?弟才知道賣(多少)LongNguyen:看看有,我再打電話給哥被告:OK,哥被告:(無法翻譯)被告:那天哥一起拿嗎?被告:ㄟ,親哥被告:Ke(愷他命)快拿,4000,1公克,「咖啡」買散的1包5
00LongNguyen:哥(我)去店拿被告:好被告:你再打給我,哥⑹(偵字第12755號卷第253-258頁)LongNguyen:看看有,我再打電話給哥被告:OK,哥被告:(無法翻譯)被告:那天哥一起拿嗎?被告:ㄟ,親哥被告:Ke(愷他命)快拿,4000,1公克,「咖啡」買散的1包5
00LongNguyen:哥(我)去店拿被告:好被告:你再打給我,哥LongNguyen:「咖啡」哥在Tau(人名)的家拿才300LongNguyen:應該不要了被告:哥,「咖啡」你拿量多也是300被告:保證你用了很愉快,不愉快就不收錢LongNguyen:哥,Tau(人名)的比較純被告:嗯LongNguyen:你的Ke(愷他命)吸起來會有焦味被告:那哥還要Ke(愷他命)嗎?LongNguyen:不要了被告:喔被告:如果有需要再打給我LongNguyen:嗯被告:是喔依上開卷附被告之手機留存之通話紀錄,亦無從看出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依「大哥」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運送或交予他人之相關對話內容。況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並未查獲其毒品來源或販賣、運輸毒品之對象。是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六待證事實記載:「被告與其他越南籍移工交易或轉讓毒品等對話內容,顯然因販賣毒品而運送至遭查獲地點等事實」云云,顯不足採,更無從以上開對話內容認定被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⒋是以,本案起訴檢察官之舉證,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持有本案扣案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⒌又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1272號卷第39、41、199頁),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經本院查閱上開110年度毒聲字第1499號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尚無法證明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後另行取得而持有,或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執行觀察勒戒前之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犯行,揆之上開說明,應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另行起訴。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執行完畢釋放,則被告本案持有前揭施用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檢察官復就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陳盈睿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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