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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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 黃瀅瑜
江國昌 住○○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被告社團法人台中市彰化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李秋池 訴訟代理人 張世雄
葉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六日第十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第1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1年7月6日具狀追加第二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並於111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將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更正為第一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更正為第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核原告追加第二備位聲明,雖為訴之追加,然未據被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而原告調整第一、二備位聲明之次序,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之會員代表,被告未於110年10月16日召集系爭大會,而係召集第14屆第8次理監事顧問聯席會(下稱系爭聯席會),且被告未通知全部會員代表出席,於系爭大會當日亦未清點出席人數是否已達法定出席門檻即作成系爭決議,嗣後再將系爭聯席會之簽到表改為系爭大會之簽到表,是系爭決議欠缺成立要件,應不成立。縱使系爭決議成立,然系爭決議亦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而無效。又縱使系爭決議有效,然被告未審定會員資格及調查會員人數,致會員人數無法確定,亦未確認會員代表之資格,導致有非會員代表卻出席系爭大會作成系爭決議之情形,決議方法亦違反被告之章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三)第二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9月30日以(110)中彰雄字第0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會員代表將於110年10月16日召開系爭聯席會暨選舉第15屆理監事,且於同日召開系爭大會,會員代表應到143人,實到73人,已有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且以出席人數較多數同意之方式作成系爭決議,選出理事15人及監事5人,並未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之規定,縱有部分會員代表未接到通知而無法出席,僅係召集程序有瑕疵,並非決議不成立或當然無效。又原告均有出席系爭大會,卻均未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另原告自111年起均未繳納會費,已非被告之會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
(一)系爭函文記載被告將於110年10月16日下午5時整召開系爭聯席會暨第15屆理監事選舉,選出第15屆理監事、常務理監事、理事長,然未記載將召開系爭大會。
(二)被告110年10月16日之會議簽到簿記載「台中市彰化同鄉會第十四屆第八次理監事顧問聯席會110.10.16理監事顧問工作團隊簽到表」等語,嗣後始變更為「台中市彰化同鄉會第1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110.10.16簽到表」。
(三)被告製作系爭聯席會、系爭大會及110年11月20日第15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會之會議紀錄,由李秋池當選為理事長,並以上開會議紀錄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第15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章程第31條固約定會員有繳納會費之義務(見本院卷第94頁),然未約定若未繳納會費即視為自動退會,故於原告符合被告章程所定之退會或除名要件前,原告自仍具有被告會員之資格。又原告黃瀅瑜已於111年1月26日繳納常年會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節,有被告樂捐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7頁),益徵原告確仍具有被告會員之資格。
2.被告固辯稱黃瀅瑜已於110年12月23日以LINE向訴外人即被告前任秘書 田欣卉 告知其連被告會員都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惟依被告章程第9條約定記載:「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但應於三個月前預告,並於會計年度結束時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已加入被告為會員者,其退出之要件及方法,自應依被告章程之約定,非依被告章程所定之要件及方法為之,或有被告章程所定其他除名或出會之情形,尚不生退會之效力。然黃瀅瑜除未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被告聲明退會外,其亦已於111年1月26日繳納常年會費2,000元,業如前述,難認黃瀅瑜已依被告章程第9條所定要件及方法退出,應不生退會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3.從而,原告既為被告之會員,其等主張系爭決議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決議之效力即不明確,並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定有明文。又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函文記載被告將於110年10月16日下午5時整召開系爭聯席會暨第15屆理監事選舉,選出第15屆理監事、常務理監事、理事長,然未記載將召開系爭大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該次召開之會議為系爭聯席會,而非系爭大會,自不因被告將原記載「台中市彰化同鄉會第十四屆第八次理監事顧問聯席會110.10.16理監事顧問工作團隊簽到表」之會議簽到簿,修改為「台中市彰化同鄉會第1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110.10.16簽到表」,而認被告已召開系爭大會並作成系爭決議。況系爭函文所通知之對象亦非會員代表,而係被告之名譽理事長、副理事長、監事長、首席顧問、常務理事、常務監事、顧問、分會長、會職幹部(見本院卷第65頁),益徵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召開之會議為系爭聯席會而非系爭大會。是被告既未實際召開系爭大會,其以不存在之系爭大會所作成之系爭決議,自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
2.又依被告章程第13條約定記載:「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以會員人數較多之區域每十人選出一位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任期二年。其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知被告就如何選任會員代表,已於章程中明文約定選任之程序。參以被告不爭執其未依章程第13條約定選出會員代表,而係由歷屆參與被告會務之理監事及顧問來擔任會員代表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足見被告之會員代表均未依章程合法選任,是系爭函文所通知之對象既非被告章程所定之會員代表,縱認被告有召開系爭大會,其等亦欠缺參與系爭大會並作成系爭決議之資格,而難認系爭決議業已成立。
3.從而,被告以系爭聯席會取代系爭大會作成系爭決議,且系爭聯席會出席之人均非依被告章程所選任之會員代表,是系爭決議因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第一、二備位之訴即毋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侯驊殷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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