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51號原告 余正春 訴訟代理人 紀信全 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游麗玲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羅仙法,然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游麗玲,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2年1月3日府授人力字第1120001323號令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7頁),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游麗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行使袋地通行權。迭經變更最後於112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51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2日甲土測字第13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0.35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就上開通行權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等通行設施,並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見本院卷第225頁、第185頁),核其聲明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所有之土地為袋地之爭議,且就確認通行權範圍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88、890、891、8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5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890、891、892地號土地為袋地,僅能經由同段884、885、886、887、888、889地號土地(下合稱884-889地號土地)建築時所留設寬度3-4公尺之法定空地,對外通行至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下稱水源路)286巷,再通往水源路。然890、891、892地號土地為住宅區用地,為使上開土地符合建築法規之通常使用,並考量水土保持之需求,除路寬6公尺外,尚須預留2公尺範圍建設擋土牆,故須通行5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390.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方能為通常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依同法第786條、第7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伊在系爭土地舖設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其他管線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上開通行權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等通行設施,並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
二、被告則以:890、891、892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可經由884-889地號土地通行至寬6公尺之水源路286巷,再通往寬18公尺之水源路,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非屬袋地;890、891、892地號土地與884-889地號土地均係由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非551地號土地;袋地通行權非在解決其建築規劃問題,原告不得以建築需求為由,任意擴張551地號土地之負擔;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現況高低落差至少3層樓,不易開闢為道路使用,原告藉由現有之884-889地號土地通行,始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頁)㈠原告為888、890、891、8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5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890、891、892地號土地與884-889地號土地均係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㈣原告所有之890、891、892地號土地現可經由884-889地號土地通行至水源路286巷,再通往水源路。
㈤水源路286巷(臨水源路側路寬4米)約坐落於884-889地號土地,目前可供車輛通行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足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890、891、892地號土地既可經由相鄰之88
4-889地號土地上之水源路286巷(含附圖所示藍色實線範圍)對外通行至水源路,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29-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有之890、891、892地號土地既與公路有聯絡,自非屬袋地。再者,水源路286巷約坐落於884-889地號土地,寬度約3-4公尺,目前有柏油路面可供車輛通行使用乙節,亦有上開勘驗筆錄、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2日甲地二字第1110010382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第167-169頁),衡以上開寬度3-4公尺之道路依現今社會生活水準與一般車輛寬度,及消防、救護車進出需要,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3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之規範,應已足供一般人車之通行,堪認原告所有之890、891、892地號土地,可藉由884-889地號土地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自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890、891、892地號土地,非屬袋地等語,應為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890、891、892地號土地為住宅區用地,為申請指
示建築線取得建築執照,且使上開土地符合建築法規之需求,須通行被告所有之地號土地,方能為通常之使用云云。查原告所舉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63條基地內寬度之限制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本院考量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因素,認890、891、892地號土地得藉由鄰接之884-889地號土地上之水源路286巷,對外通行至水源路,而無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虞,原告自不得逕將袋地本身既存之使用缺陷之不利益,全然轉嫁由鄰地承擔。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取。
㈤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又土地所有人非通
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袋地通行權,業如前述,則其自無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鋪設柏油、水泥路面而開設道路之權利。另原告所有之890、891、892地號土地目前並未為任何之使用,現場遍布雜草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復未就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系爭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0.3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等通行設施,並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李婉玉法官傅可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