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53號原告 詹彩螢 即 詹綉雲
詹家鴻 被告臺中市石岡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陸明陽 訴訟代理人 胡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1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超過「新臺幣3,483,361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鈞院111年司執申字第5911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即原告針對新臺幣(下同)3,483,361元之本金債權中自民國94年6月11日起至106年5月間止,按週年利率4.75%計算之利息債權;並自94年7月12日起至106年5月間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2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聲明為:「鈞院111年司執申字第5911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超過『3,483,361元及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二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即債權人於本院111年司執申字第59117號聲請對原告即債務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3,483,361元,並自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4.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先前於94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2431號受理,該執行案件於94年7月14日終結,後被告於99年8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0739號受理,是自99年8月27日往前回溯5年,該利息部分之時效則已完成。又本件之違約金係以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足見本件違約金債權應屬遲延利息之性質,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取巧重利之途徑,是本件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該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並聲明:鈞院111年司執申字第5911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超過「3,483,361元及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二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詹家鴻邀原告詹彩螢即詹綉雲擔任其連帶保證人,於91年1月31日向被告借貸6,000,000元,惟因原告逾期未還款,被告為求保全債權,依法請求鈞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414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無果,業經鈞院換發94年度執字第12431號債權憑證,被告陸續於94年6月份、99年9月份、104年9月份、109年9月份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目前換發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5639號債權憑證,現於111年4月份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是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本案時效尚未完成,原告主張本件保證債務罹於時效部分,應無時效抗辯之適用,故不得主張拒絕給付。此外,縱使本案利息請求權曾有罹於時效之情形,亦應自罹於時效後,以再重新開始進行中斷時效之日,往前推算5年為新的利息起算時點,並無原告所稱利息債權時效已完成,且有拒絕給付利息期間之情形。至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而本案違約金請求權並無屆期問題,應無從討論原告等人所稱拒絕給付違約金債權之期間,針對原告等人主張本件違約金債權過高且罹於時效部份,亦應無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以本院92年度促字第414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3,483,361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4.7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目前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9117號案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被告曾於94年間、99年間、104年間、109年間,以該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執字第12431號、99年度司執字第70739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5639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05395號案件受理,其中94年度執字第12431號係於94年7月14日終結,後被告於99年8月27日再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揭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經過可知,被告於94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2431號案件受理,該案於94年7月14日終結,後被告於99年8月27日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是於99年8月27日往前回溯5年(即94年8月27日)以前之利息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11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超過本金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二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其中違約金之部分,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而依前揭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經過,可知被告各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相距均未逾15年,時效均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未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11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超過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11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超過「3,483,361元及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二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許惠瑜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