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52號原告 許茨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EH69744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SP-76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14日9時47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5月20日檢具事證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EH6974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檢附實際駕駛人資料,向被告申辦歸責,被告續於111年7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6974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交通部於2020年11月30日法規修正後此照接送行動不便人士,讓接送未滿7歲兒童上、下者,臨停不受3分鐘限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有關黃線臨停部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為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且其態樣必須同時滿足上開要件,否則應回歸適用「停車」。次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僅係免除臨時停車受三分鐘限制之要件,惟仍需符合「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始該當「臨時停車」之定義。
㈡原告雖於111年6月2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中,稱係接送孩
童至診所看診,然卻未提出診所收據、藥袋等相關看診資料,是否確實接送孩童看診即有所疑。縱使原告確實攜童看診,然依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未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情,且未見有形似系爭車輛駕駛人之人於車內或車輛四周,顯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系爭車輛不符合前開臨時停車之要見,即屬「停車」狀態。
㈢系爭車輛以平行停車格之方式停車,並與路旁機車呈垂直態
樣,同時佔用違規路段慢車道,使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妨礙車流之順暢,以致於增加他用路人閃避、繞越等危險,也造成欲使用該停車空間之用路人出入不便。其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灼然至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
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四、……併排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㈡原告雖主張送行動不便人士,讓接送未滿7歲兒童上、下者,
臨停不受3分鐘限制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準此可知,臨時停車係停車之特殊狀態,須符合下列3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查舉發機關111年7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083115號函復說明略以:
「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檢舉照片發現旨案車輛於111年5月14日9時47分在本市○○區○○路○段000號附近,併排停車,爰依法掣單舉發。另檢視檢舉影像及擷取之照片,旨案車輛停車位置未發現有移動現象,併予敘明。」等語,以及該函檢附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57-58頁)可知,2022/05/1409:31:54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西南向往上安路方向行駛,號牌ASP-7611號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顯示雙黃燈停放於河南路二段490號前,其車尾位於停車格內之案外車輛左前方輪胎切齊,其車體右方停有數輛機車。系爭車輛內及四周未見駕駛,亦未見有人員上、下車或上、下貨之情形。09:
47:23時,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西南向往上安路方向行駛,系爭車輛顯示雙黃燈停放於同一位置,惟車內及四周未見駕駛,亦未見有人員上、下車或上、下貨之情形。顯見原告經過約15分鐘時間,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相同位置,雖有顯示雙黃燈,但仍無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狀態,並未符合上開「臨時停車」之3要件,即應適用「停車」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既非臨時停車之狀態,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將系爭車輛併排停放於停有車輛停車格旁之慢車道,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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