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士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246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士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張 加昀 支付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起,於每月一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關於「……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士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台新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對該人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 張加昀 、被害人 吳怡 瑱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是其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同時幫助詐欺正犯向告訴人張加昀、被害人 吳怡瑱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張加昀、被害人吳怡瑱之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除被害人吳怡瑱無調解意願(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被告業與告訴人張加昀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調解成立,自112年5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73至74頁);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任職搬家公司,月薪大約3至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須撫養照顧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及檢察官及被害人吳怡瑱對本案量刑所陳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23、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固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又調解成立與否,本質上係屬民事責任之範疇,且有賴雙方意願與經濟能力等條件,不成立之緣由眾多,自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審究,尚不能以被告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遽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加昀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張加昀同意以上開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至被害人吳怡瑱經本院聯繫,並無與被告調解或和解之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固屬其權利之行使,然無從將此調解不成立之不利益逕由被告承擔。本院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張加昀達成調解之情況,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督促被告繼續履行賠償義務,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申請上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告訴人張加昀、被害人吳怡瑱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2124號被告吳士閎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士閎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火車站置物櫃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租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4日,假冒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張加昀、吳怡瑱,佯稱其在博客來網站購物,因系統操作錯誤設定扣款,必須依指示匯款取消云云,致張加昀、吳怡瑱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到吳士閎上開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張加昀、吳怡瑱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加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士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前開郵局、台新銀行帳戶為其申請開立,並將該帳戶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以為對方是要從事博奕金流,所以才答應出租帳戶,不知道會用來詐欺語。2①告訴人張加昀於警詢中之指訴②告訴人張加昀提供之匯款紀錄③被告郵局帳戶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張加昀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3①被害人吳怡瑱於警詢中之指訴②被害人吳怡瑱提供之匯款紀錄③被告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吳怡瑱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士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張加昀111年4月14日20時46分4萬9989元郵局帳戶111年4月14日20時50分4萬9983元郵局帳戶111年4月14日20時58分4萬8259元郵局帳戶2吳怡瑱111年4月14日20時29分4萬9987元台新銀行帳戶111年4月14日20時42分4萬9989元台新銀行帳戶111年4月14日20時45分4萬9985元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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