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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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02號反訴原告謝 劉春梅 訴訟代理人 謝文 能反訴被告 劉峰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劉峰旗(下稱劉峰旗)原對反訴原告 謝劉春梅 (下稱謝劉春梅)及訴外人 謝文能 等21人提起本訴,謝劉春梅亦於訴訟進行中對劉峰旗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 嗣劉峰旗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訴(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5、277至279頁),上開撤回書狀業經合法送達謝劉春梅與謝文能等21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75、287至337頁);渠等未於書狀送達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惟揆之首揭規定,尚不影響反訴之效力。是本件僅就反訴進行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謝劉春梅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詎劉峰旗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層樓房建物(下稱X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X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範圍,妨害伊與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劉峰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X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X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謝劉春梅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劉峰旗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曾簽立同意協定,同意伊使用X地上物所在範圍。又謝文能前曾就X地上物訴請伊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移調字第1號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 嗣謝文能 再就X地上物訴請伊拆屋還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3號、111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事件(下各稱33號、276號事件)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詎謝文能竟於33號、276號事件確定數月後之民國111年10月13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少許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名義移轉予其母謝劉春梅,並旋以謝劉春梅為本人、謝文能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度就X地上物對伊反訴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現正另案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謝劉春梅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前提起本件反訴,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其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X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範圍,現況坐落劉峰旗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X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卷二第19至20頁),且有列印日期111年12月1日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17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謝劉春梅應受系爭調解及33號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項、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各有明文。而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之和解及調解與確定判決既有同一之效力,凡經法院和解或調解之法律關係,其當事人之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均應受該和解或調解之拘束。
⒉查:
⑴謝文能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於106年間,以劉峰旗以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X地上物之一部,下稱H騎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劉峰旗拆除H騎樓、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謝文能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由本院以106年度沙訴字第3號事件(下稱3號事件)受理;經3號事件進行調解,謝文能即於107年2月13日與劉峰旗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為:「…四、就相對人劉峰旗占有使用如附圖二所示X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面積136平方公尺),相對人劉峰旗願給付聲請人(即謝文能)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爾後聲請人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有增加或減少,以實際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為準。…六、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其餘請求拋棄」。嗣謝文能於109年間,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劉峰旗拆除X地上物扣除H騎樓外之其餘部分(下稱X-1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謝文能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據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駁回謝文能之訴;謝文能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駁回謝文能之上訴,於111年1月18日確定。又謝劉春梅係於同年10月13日,以同年9月贈與為原因,自謝文能處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00分之1;於同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 吳竹 處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0分之1等情,有前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99、415頁)、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
475、481至483頁)、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107年度沙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2頁)可憑,且經調取3號、33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⑵準此,謝文能先後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劉峰旗拆
除H騎樓及X-1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就H騎樓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劉峰旗成立系爭調解,同意劉峰旗得支付對價繼續使用該土地,且拋棄謝文能之其餘請求;就X-1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則經33號事件判決敗訴確定,謝文能即應受系爭調解與33號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而謝文能就未共同起訴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核係為他人而為原告,依民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33號事件確定判決對於該其他共有人亦有效力。則謝劉春梅既於3號、33號事件繫屬後,始自謝文能、 吳竹處 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渠等之繼受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同受系爭調解及33號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謝劉春梅就X-1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及以謝文能繼受人之地位就H騎樓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已有不合。
㈡謝劉春梅提起本件反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謝劉春梅為謝文能之母,為兩造所不爭執。次謝文能迄至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謝劉春梅前,其應有部分為52200分之4301,惟其於111年10月13日,僅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00分之1予謝劉春梅,並繼續保有剩餘應有部分。又吳竹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1800分之10,於同年11月1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0分之1予謝劉春梅時,亦同時將剩餘應有部分1800分之9移轉予謝文能等情,有前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99、415頁)、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475、481至483頁)及列印日期同年8月12日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可憑。足認謝文能移轉予謝劉春梅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甚微,仍自行保有原應有部分之絕大比例,其贈與及移轉應有部分之行為,對於其共有人之地位與利害關係幾無實質影響,且考以系爭土地面積僅2,881平方公尺,此觀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依謝文能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亦顯無法使謝劉春梅取得可供合理使用之土地面積(計算式:2,881×1/45000=0.064),純係徒增移轉登記之相關勞費支出,暨使共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更為複雜。再者,謝文能嗣於密接時間內,猶自吳竹處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增加其應有部分比例乙事,顯與其先以贈與方式減少自己應有部分比例之行為相扞。而果若謝劉春梅就系爭土地確有特殊利益存在而須取得應有部分,於受讓吳竹之應有部分時,大可要求吳竹將全數應有部分均移轉予謝劉春梅,尤無僅受讓相當於吳竹原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1之應有部分之理。凡此俱與常情有悖,堪認謝劉春梅、謝文能當係故意藉贈與、切分吳竹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等方式,使謝劉春梅取得極少數應有部分後,即得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行使相關權利。
⑵謝劉春梅之住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而謝文能
於3號、33號事件審理期間,其住址亦皆同上址,此觀3號、33號事件卷附起訴狀及謝文能歷次書狀即明,衡情謝劉春梅因與謝文能關係至親,斯時亦與謝文能同住而可見聞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就謝文能曾與劉峰旗成立系爭調解、嗣就X-1地上物訴請劉峰旗拆屋還地部分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等項,自當知之甚稔;劉峰旗抗辯謝劉春梅就前述拆屋還地訴訟非屬不知情之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復未據謝劉春梅爭執。據此,謝劉春梅明知上情,仍於33號事件判決確定後,以受讓極少數應有部分之方式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旋於111年11月10日,委任謝文能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反訴,此觀民事反訴狀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應認謝劉春梅所為反訴請求,實係為使謝文能得脫免系爭調解與33號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是謝劉春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劉峰旗拆屋還地,亦屬不能准許。
五、從而,謝劉春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反訴請求劉峰旗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X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X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謝劉春梅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謝劉春梅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謝劉春梅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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