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 吳玉萍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高子涵
胡玉龍 被告 陳啟鏘
陳美娟
陳啓榮 陳晋明
陳淑美 賴國澤 賴樹林 賴腰
賴愛玉 陳賴菊 中華民國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瑞吉 訴訟代理人 何鴻偉
顏玉燕 被告 童英姬
賴越菁 賴業宏 賴德木 賴敏增 賴文隆 賴業超 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 律師複代理人 沈冠儒 被告 蔡玉琴 即 賴林 六妹之遺產管理人
林 陳月美 林楷模
賴宏育 賴宏銘 廖朝州 白俊文 廖瑞哲 廖瑞郎 廖瑞金 廖瑞發 廖碧蘭 陳茂炎 (即 陳賴足 之繼承人)受告知訴訟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賴國澤、賴樹林、賴腰、賴愛玉、陳賴菊、童英姬、賴越菁、賴業宏、 林陳月美 、林楷模、賴宏育、賴宏銘、廖朝州、白俊文、陳茂炎(陳賴足之繼承人)、 陳啓鏘 、陳美娟、陳啓榮、陳晋明、陳淑美、廖瑞哲、廖瑞郎、廖瑞金、廖瑞發、廖碧蘭,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均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復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本案如採原物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各宗土地應均可供建築使用方符事理。然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973平方公尺,現共有人仍多達23人,除受限系爭土地上之6棟建物外,多數共有人持分面積細微,例如被告童英姬、賴越菁僅能分配取得12.16平方公尺(折算後約為3.68坪)土地、被告陳茂炎僅能分得7.78平方公尺(折算約為2.35坪)土地,被告陳啓鏘、陳啓榮、陳晋明、陳美娟、陳淑美(上5人為 陳賴惜 之全體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各只能分得1.56平方公尺(折算約為0.47坪)土地。而系爭土地僅西側臨接寬度8公尺之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430巷,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之基地,土地最小寬度須3.5公尺,最小深度須達14公尺,始得為合法之建築基地,亦即土地面積至少需49平方公尺(約14.82坪),方符合該條例標準。足見系爭土地之眾多共有人,縱原物分得土地,亦無法作為建築使用。本件採取原物分割,顯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困難,應予變價分割。
(三)並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賴德木、賴敏增、賴文隆、賴業超(下稱賴德木等4人)部分:
1、系爭土地為賴家祖產,其上有賴家祖厝,賴德木等4人希望能保留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古厝。被告賴文隆、賴德木所有如附圖編號甲1、甲3之房屋,雖有年代,但未達不堪居住之程度,現實亦仍為被告賴文隆、賴敏增使用中,有保留必要。故主張本件應原物分割,並提出下列2個原物分割方案:
(1)方案1:(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將系爭土地分成如附圖二A、B、C、D、E所示(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原物分配予如附表二編號
A、B、C、D、E所載之部分共有人,其中編號B、C、D、E部分,分別由各該編號所載之共有人,按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至其餘未受分土地之共有人,則按原持分比例領取金錢補償。
(2)方案2:(見本院卷二第388-389頁、393、400頁)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B、D部分,原物分歸予賴德木等4人、童英姬、賴越菁、賴業宏(計7人)維持共有,其餘部分之土地則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其他共有人。
2、本件縱使就全部土地為變價分割,被告賴文隆、賴敏增仍得就所有建物坐落土地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其行使結果與部分原物共有、其餘變價分割之分割結果無異。且如採變價分割,將對共有人產生下列不利益:
(1)因地上建物未一併拍賣,故執行法院會定訂拍賣條件為不點交,而有損土地拍賣價值。
(2)被告賴文隆、賴德木二人所有之甲1、甲3建物,就拍賣共有地會取得民法第425條之1的法定租賃關係,進而擁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而被告賴文隆、賴敏增二人為保有甲1及甲3建物,會於拍賣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權。其行使結果,執行法院仍須將該建物坐落部分土地分割移轉予被告賴文隆、賴敏增二人,反倒使共有土地更加零碎,進而有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二)被告中華民國農會、蔡玉琴即 賴林六妹 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99、400頁)
(三)被告賴國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111年6月1日到庭表示請依法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4頁)。
(四)其餘被告即被告童英姬、賴越菁、賴業宏、林陳月美、林楷模、賴宏育、賴宏銘、廖朝州、白俊文、陳茂炎(陳賴足之繼承人)、陳啓鏘、陳美娟、陳啓榮、陳晋明、陳淑美(上5人為陳賴惜之繼承人)、廖瑞哲、廖瑞郎、廖瑞金、廖瑞發、廖碧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其上有如附圖編號甲1至甲6所示之房屋6棟,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3-59頁、卷二第133-147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1頁)、使用分區證明(見本院卷一第63頁)為證,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5-99頁、卷二第191-201頁、第229-233頁、第365-369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7月5日系爭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二第217-221頁、第237-239頁)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地,應予准許。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賴德木等4人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1),附表二編號B、C、D、E所載共有人,並非均同意維持共有,被告賴德木等4人係為保留祖厝而提出上開分割方案(1),業據被告賴德木等4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1、甲3之房屋,屋齡老舊,且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為被告賴德木等4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219頁),尚難僅因被告賴德木等4人主觀上希望保留祖厝,即強令其他共有人亦維持共有,本件既無從判定被告賴德木等4人創設附圖二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之必要性,被告賴德木等4人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1),另創設新共有關係,依上揭說明,自非可採。
2、再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規定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德木等4人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2),係主張部分土地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部分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其他共有人分配,依據上開說明,自非可採。
3、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73平方公尺,共有人達20餘人,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分配予兩造,難使各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單獨獲得分配,而不利於兩造使用規劃系爭土地,有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經濟效用,堪認本件確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復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分割後之利用、經濟效益等因素,認採變價分割方法,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且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01吳玉萍15191/245000(至111年1月13日15時55分止之應有部分)賴樹林、賴腰、賴愛玉、陳賴菊、廖瑞哲、廖瑞郎、廖瑞金、廖瑞發、廖碧蘭等9人,先後於111年2月至4月間、分別將其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吳玉萍、廖朝州、白俊文等3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111年6月1日16時11分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39、141頁),吳玉萍之應有部分為44029/612500、廖朝州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0000、白俊文之應有部分為44029/000000002廖朝州0000000/0000000(至111年1月13日15時55分止之應有部分)03白俊文15191/588000(至111年1月13日15時55分止之應有部分)04賴德木15/30005賴敏增3/15006賴國澤15/30007賴樹林3/80已移轉08賴文隆15/15009陳茂炎6/750陳賴足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陳茂炎於111年4月12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43頁)10賴腰6/750已移轉11賴愛玉6/750已移轉12陳賴菊6/750已移轉13中華民國農會247/245014童英姬15/120015賴越菁15/120016賴業宏15/120017賴業超15/120018賴林六妹(歿)1/250賴林六妹之遺產管理人為蔡玉琴19林陳月美5/1225020林楷模5/1225021賴宏育7/150022賴宏銘7/150023廖瑞哲1/240已移轉24廖瑞郎1/24025廖瑞金1/24026廖瑞發1/24027廖碧蘭1/24028陳啓鏘6/3750陳賴惜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啓鏘、陳美娟、陳啓榮、陳晋明、陳淑美等5人於111年5月23日繼承登記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43-145頁)29陳啓榮6/375030陳晋明6/375031陳美娟6/375032陳淑美6/3750合計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