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 曾含笑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相對人 黃曾字
邱天送 邱彬 邱太平 邱連發 邱登淵 邱登棧 邱登基 邱振昆 江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1│黃曾字│1/6│同左│4,429元│├──┼─────┼───────┼────────┼─────────┤│2│曾含笑│6/16│同左│9,965元│├──┼─────┼───────┼────────┼─────────┤│3│邱天送│1/40│同左│664元│├──┼─────┼───────┼────────┼─────────┤│4│邱太平│1/40│同左│664元│├──┼─────┼───────┼────────┼─────────┤│5│邱彬│1/40│同左│664元│├──┼─────┼───────┼────────┼─────────┤│6│邱連發│1/40│同左│664元│├──┼─────┼───────┼────────┼─────────┤│7│邱登淵│1/120│同左│222元│├──┼─────┼───────┼────────┼─────────┤│8│邱登棧│1/120│同左│222元│├──┼─────┼───────┼────────┼─────────┤│9│邱登基│1/120│同左│221元│├──┼─────┼───────┼────────┼─────────┤│10│邱振昆│1/6│同左│4,429元│├──┼─────┼───────┼────────┼─────────┤│11│江淑芳│1/6│同左│4,429元│└──┴─────┴───────┴────────┴─────────┘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部分│裁判費│18,523元│由聲請人預繳。││├─────┼─────────┼──────────┤││地政規費│1,750元│由聲請人預繳。││││800元│││││4,950元│││││80元│││││80元│││├─────┼─────────┼──────────┤││戶籍謄本費│330元│由聲請人預繳。││││60元││├─────┴─────┼─────────┼──────────┤│合計│26,573元│均由聲請人預繳,故應││││由相對人各別賠償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金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