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97號上訴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禮良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同上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捌萬捌仟柒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78萬8,708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於供擔保560萬元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判決,並聲明:請准供擔保,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會聲請假執行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經查: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原審酌定其供擔保560萬元後,得假執行,雖上訴人未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聲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此外,被上訴人固未聲請假執行,惟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是以,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就關於免為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核屬有據。
(二)上訴人於本院聲請供擔保後准許宣告免為假執行,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又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爰審酌原審判決依命上訴人給付金額約1/3,酌定被上訴人供擔保560萬元後,得假執行,則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自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之給付金額全部為適當,從而,酌定上訴人提供1,678萬8,708元之擔保金額後,准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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